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 上訴人
- 劉易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易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聖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對於該等帳戶後續使用狀況,均不知情,上訴人亦未與借用人約定或收受任何報酬等語。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之唯一證據,遽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可採,因而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勇明成立調解,並於原審承諾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補足先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之賠償金。嗣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3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已補足賠償金之匯款紀錄及積極尋求黃勇明諒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遽原判決竟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情狀事由,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量刑有科刑事項審酌未盡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含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陳聖霖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勇明、盧冠宇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勇明與投資平臺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網站擷圖、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害人盧冠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相關金融機構之轉帳交易明細(含ATM監視器擷取畫面)、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內載敘:(1)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可知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提供之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勇明、盧冠宇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繼而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帳戶,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最終轉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提供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共轉帳2次、附表編號2部分共轉帳3次),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時間暨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2)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並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說明:①證人陳聖霖於原審證稱:其應有告知上訴人上開帳戶是第三人「陳煒倫」要用的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陳聖霖為其友人,其認為陳聖霖係自己使用才出借上開帳戶等語,顯有齟齬。且依上訴人及證人陳聖霖於原審之供述,可知上訴人不認識實際借用帳戶之「陳煒倫」,及證人陳聖霖並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每出借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但實際尚未取得)等情,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並不可採。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縱情況特殊偶需交付他人,衡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背景,蓋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媒體多有報導,政府並宣導民眾注意。是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圖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作為隱瞞金流及避免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此情幾乎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已滿30歲,並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倘「陳煒倫」或陳聖霖等人確有使用帳戶作為公司或經營網拍等正當用途,大可以自己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實無約定支付報酬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之理。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陳煒倫」使用,衡情當可預見「陳煒倫」係欲將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其仍將前揭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煒倫」,而容任其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上訴人應可預見他人使用該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堪認上訴人出借帳戶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③陳聖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黃勇明、盧冠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繼而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附表編號1共經2次轉帳、附表編號2共經3次轉帳),最終轉入上訴人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暨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上訴人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按自白係屬對於上訴人不利之事項,稽之上訴人前迭於:(1)警詢供稱:「(問:上開帳戶是否有租借或賣給他人?如何借出或賣出?)我借給我的朋友陳聖霖。……(問:你是否知道把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會造成幫助詐欺或其他違法使用的情形?)我知道」等語(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512號卷第10、13頁);(2)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對於可能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239頁);(3)偵查中具狀供稱:「……本人之中國信託和國泰世華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涉犯此罪,實屬對可能幫助詐欺、洗錢之危險,反應薄弱誤觸刑章,未盡謹慎保管之責,該屬有罪,若遭法院判刑有罪,本人願承受責罰,緣事件發生至今已1年有餘,於警詢筆錄和偵訊中皆已自白,據實以(已)告。口說無憑,以此狀為自白狀」等語(見偵查卷第243頁);(4)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均坦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頁);(5)第一審審判期日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均坦承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0至172頁)。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人就被訴幫助洗錢犯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罪,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與證人陳聖霖於原審證述:「(問:……你筆錄上講得很清楚,你跟他們都約定好1個月租金會給他們5,000元【告以要旨】;是否如此?)對」、「(問:劉易承提供2個帳戶,如果照你們的約定,他就是1個月可以獲得1萬元,是不是?)那時候是這樣跟他們答應。……(問:實際上真的都沒有給他們錢嗎?)就沒給,因為還沒拿到就出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8至279頁),並無明顯齟齬。足認上訴人上開自白應係經審酌卷內有利、不利證據、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後,所為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不得因其嗣後翻異前詞,而全部摒棄不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自白,有前開證人陳聖霖、黃勇明、盧冠宇之證詞暨包含情況證據(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提供人頭帳戶之過程等)在內之相關金融機構匯款、轉帳及提領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而採為論罪之依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足認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自白補強法則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一)或指上訴人對於提供前揭帳戶後之後續狀況,並不知情,且未與借用者約定報酬,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證人陳聖霖有利於上訴人之原審證詞,或稱原判決祇憑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各云云,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原審就上訴人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就科刑範圍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就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明係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判決第8頁)。就宣告刑量定,其理由復載敘: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害款項之犯罪情節,暨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勇明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上訴人幫助洗錢之數額,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翻異前詞,於原審否認犯罪,被害人黃勇明並於原審陳明上訴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因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既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亦無科刑事由審酌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考之第一審判決就其與被害人黃勇明成立調解,已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情狀事由,細繹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已有重大改變,且原判決並說明如何未將上訴人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乙情,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科刑基礎(見原判決第9頁)。則上訴人縱確已依其原審之承諾而補足賠償金,並獲被害人黃勇明諒解,仍難認原審判決時之科刑情狀,有顯然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變動。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難認有科刑審酌未盡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二)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補足先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賠償,並獲被害人黃勇明諒解等情,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有過重之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科刑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俱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已於理由內明白論斷之相同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另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或發回更審,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