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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上訴人
李凱文

陳冠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9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7、8711、9104、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2人)李凱文、陳冠晉第一審判決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第298號原審卷第70、108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就上訴人2人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凱文5罪、陳冠晉4罪)之附條件緩刑諭知,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外,並為補充說明,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關於本件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李凱文前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陳冠晉前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同年6月7日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能依該規定諭知緩刑,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旨甚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李凱文以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時期所犯同種之罪,若合併宣判,其即可緩刑;陳冠晉則以其所犯他案於第一審判決時業已確定,故第一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已予考量,原判決未予審酌及此,顯有違法等語。係就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單純就前述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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