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文
陳冠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7、8711、910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0、12712、1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基此,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緩刑)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70、108頁),且上訴書亦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人尚另涉犯詐欺案件,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2人有多次犯詐欺罪之紀錄,難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則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否恰當,應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部分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乙○○、丙○○2人所量處之徒刑及執行刑,已依法詳為審酌,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而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為緩刑宣告時,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1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9月(另諭知緩刑3年及負擔),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被告丙○○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有前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裁判確定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宣告被告乙○○、丙○○之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鄭伊鈞律師被告 黃金屏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7、8711、91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0、12712、1974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金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負擔。
丙○○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黃金屏、乙○○、丙○○、林政緯明知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金屏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丙○○、林政緯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乙○○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模式為將領得款項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意誠堂關帝廟公共廁所後,再由「平安」指示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55」前往取領款項。黃金屏、丙○○、林政緯及乙○○與王峻慶(王峻慶另案偵辦)、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甲○○等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金屏復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人頭帳戶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一線車手丙○○、林政緯,由丙○○、林政緯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黃金屏,轉由乙○○持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意誠堂關帝廟後方公共廁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林政緯等人之分工方式及涉案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林政緯、黃金屏、乙○○、丙○○(下稱被告林政緯等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407院卷第199-201頁、203院卷第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甲○○、丁○○○、陳O如、林O喜、陳O如、彭O璇等6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政緯等4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丁○○○、陳O如、林O喜、陳O如、彭O璇等6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政緯、黃金屏、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407院卷第199-201、483、521頁、203院卷第81、277、297-29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政緯、黃金屏、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緯、黃金屏、乙○○、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林政緯等4人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王峻慶(另案偵辦)、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林政緯等4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查在本案犯罪組織中,被告黃金屏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被告丙○○、林政緯擔任一線領款車手,被告乙○○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黃金屏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被告丙○○、林政緯擔任一線領款車手,被告乙○○擔任收取被告丙○○、林政緯提領之贓款上繳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可證被告林政緯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金屏、乙○○、林政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被告黃金屏、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政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8280、12712號【除被害人殷O海外,詳後述】、110年度偵字第19742號)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2甲○○、丁○○○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林政緯等4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渠等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收水等工作,顯見被告4人與王峻慶(另案偵辦)、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4人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黃金屏、乙○○、林政緯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黃金屏、乙○○、丙○○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與王峻慶(另案偵辦)、微信暱稱「平安」、「55」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金屏、乙○○、林政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金屏、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政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黃金屏、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共計4次;被告林政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計2次,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林政緯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如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危害非輕,難認被告林政緯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本案對被告林政緯4人予以量刑時,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僅需在量刑中加以審酌即可,附此陳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衡以被告乙○○、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林政緯等4人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407院卷第267-277、299-321、379-381頁、203院卷第129-133、137、167-169、179-183、205-207、215-221、225-227頁),足認渠等已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林政緯等4人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等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之角色,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本院考量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政緯等4人所犯本案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緯、黃金屏、乙○○、丙○○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就洗錢犯行得減輕之;渠等於本案中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收水之行為分擔程度,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兼衡被告林政緯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果批發、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金屏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健康情形良好、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美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皮工人、健康情形良好、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綁鐵工人、健康情形良好、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被告黃金屏、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告林政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之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林政緯等4人各次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審酌被告乙○○、丙○○2人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已賠償損失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現分期給付中,足認被告乙○○、丙○○犯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被害人)等亦表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407院卷第307-317、379頁、203院卷第129、133、167-169、179-181、205-207、217-219、225-227頁),衡酌被告乙○○、丙○○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乙○○、丙○○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乙○○、丙○○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乙○○、丙○○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督促被告乙○○、丙○○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渠等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丙○○依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林O喜、告訴人陳O如、彭O璇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乙○○、丙○○。支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乙○○、丙○○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林政緯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各獲得3,600元之報酬,固經被告4人坦認在卷(見407院卷第521-522頁),惟被告4人業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已由被告乙○○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因而獲取之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4人僅負責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而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林政緯等4人供承在卷,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或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另檢察官就被告林政緯4人詐欺被害人殷O海(起訴書誤載為殷O海,應予更正)部分移送併辦(即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80、12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因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110年度偵字第8567號(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9104號(偵三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林政緯)(聲羈一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113號(乙○○)(聲羈二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117號(聲羈三卷)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407院卷) 《110年度偵字第19742號併辦》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127900號(併警卷) 110年度偵字第19742號(併偵一卷) 110年度查扣字第1361號 《110年度偵字第8280、12712號併辦》 101年度他字第2530號(併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8280號(併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12712號(併偵三卷)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追加》 110年度他字第2487號(203他卷) 110年度偵字第13023號(203偵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203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罪刑欄 1 甲○○(即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丁○○○(即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林O喜(即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O如(即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彭O璇(即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 黃金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取款過程(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民國)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成員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編號1)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9時13分許,假冒甲○○親友以電話對謊稱因急需用錢借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萬元。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林政緯取款,黃金屏及乙○○並在旁監督,後款項經乙○○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 110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 15萬元 黃O菁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金屏乙○○林政緯 110年3月18日10時33至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分別領款2萬、1萬元,合計3萬元 1、證人甲○○供述(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2、證人陳O如供述(偵三卷第37頁) 3、被告林政緯供述(偵一卷第12至13、15至17、75至78頁、聲羈一卷第20頁、併他卷第108-109頁、407院卷第27、199、405頁) 4、被告黃金屏供述(偵二卷第15至21、159至161頁、、併他卷第108-109頁、併偵三卷第85-86頁、407院卷第199、405頁) 5、被告乙○○供述(偵二卷第196至203頁、併他卷第108-109頁、併偵三卷第99-100頁、407院卷第39、199、405頁) 6、被告丙○○供述(併偵二卷第17頁) 7、林政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27頁) 8、林政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 9、黃金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23至35頁) 10、黃金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3至77頁) 11、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二卷第51至66、205至210頁) 12、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83至91頁) 13、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偵三卷第23至32頁、併偵二卷第27-28、31-35頁) 14、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83至91頁) 15、陳O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43至48頁) 16、統一高昇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全家亞太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偵二卷第215至220頁) 17、訂購旅宿網頁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21頁) 18、甲○○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9、105-109、111至115頁) 19、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420117號函暨附件開戶申請書、科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身份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5至145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年4月14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51頁) 21、林政緯指認丙○○微信帳號「晉阿」翻拍照片1張(併偵三卷第69頁) 22、丙○○指認110年3月18日ATM提款嫌疑人林政緯照片1張(併偵二卷第19頁) 23、臺灣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07院卷第267-277、299-321、359頁) 110年3月18日10時38至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分別領款2萬、2萬元,合計4萬元 110年3月18日10時44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亞太門市)、分別領款2萬、2萬、1萬元,合計5萬元 2(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編號2) 丁○○○(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丁○○○友人葉月瑛,向其謊稱需錢投資,葉卓玉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右述黃O菁帳戶。另黃金屏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右述匯入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由丙○○取款,後將款項經乙○○轉交詐騙集團收水成員。 110年3月19日10時1分許 3萬元 黃O菁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金屏乙○○丙○○ 110年3月19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強泥門市、5萬5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證人丁○○○供述(偵三卷第77至79頁) 2、證人陳O如供述(偵三卷第38頁) 3、被告丙○○供述(偵三卷第16至22、143頁、聲羈三卷第26至27頁、併他卷第108-109頁、407院卷第59、199、405頁) 4、被告黃金屏供述(偵二卷第16至21、161頁、併他卷第108-109頁、407院卷第199、405頁) 5、被告乙○○供述(偵二卷第197至203頁、併他卷第108-109頁、407院卷第39、199、405頁) 6、林政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一卷第27頁) 7、林政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9至25頁) 8、黃金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23至35頁) 9、黃金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3至77頁) 10、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二卷第51至66、205至210頁) 11、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83至91頁) 12、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偵三卷第23至32頁、併偵二卷第27-28、31-35頁) 13、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83至91頁)14、陳O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43至48頁) 15、訂購旅宿網頁擷取照片、車站出站照片、路口監視擷取照片、被告丙○○照片、統一強泥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二卷第221至223頁) 16、丁○○○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暱稱「葉月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06、109至112、114、119至120、122、124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18、林政緯指認丙○○微信帳號「晉阿」翻拍照片1張(併偵三卷第69頁) 19、丙○○於ATM提領畫面2張(併警卷第85頁) 20、臺灣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07院卷第267-277、299-321、361頁)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O喜(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9時許,假冒被害人外甥女婿,以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因臨時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19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陳O仁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屏乙○○丙○○ 110年3月19日11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前金郵局)、5萬 1、證人林O喜供述(203他卷第59-61頁) 2、證人陳O如供述(203偵卷第61頁) 3、被告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頁、203偵卷第3-11頁、203院卷第45、81頁) 4、被告林政緯供述(203他卷第136-137頁、203偵卷第89-93頁、203院卷第45、81頁) 5、被告黃金屏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123-132頁、203院卷第45、81頁) 6、被告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頁、203偵卷第111-112頁、203院卷第45、81頁) 7、110年3月28日偵查報告(203他卷第19-29頁) 8、前金郵局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比對資料翻拍照片(203他卷第33-34、40-42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3他卷第57頁) 10、丙○○、林政緯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03偵卷第13-17頁) 11、證人陳O如、被告丙○○、林政緯、黃金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3偵卷第43-47、71-75、97-101、133-137頁) 12、陳宗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3他卷第63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03他卷第65-67、73頁) 14、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03他卷第71頁) 15、陳O仁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03偵卷第157-159頁) 16、丙○○、林政緯於前金郵局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203偵卷第161頁) 110年3月19日1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前金郵局)、5萬 黃金屏乙○○林政緯 110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前金郵局)、5萬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O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許,假冒被害人朋友,以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因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0時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19日0時許 10萬元 蔡O展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屏乙○○丙○○ 110年3月19日13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5萬 1、證人陳O如供述(203他卷第75-77頁) 2、證人陳O如供述(203偵卷第63頁) 3、被告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3-11頁、203院卷第45、81頁) 4、被告林政緯供述(203偵卷第90頁) 5、被告黃金屏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123-132頁、203院卷第45、81頁) 6、被告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院卷第45、81頁) 7、110年3月28日偵查報告(203他卷第19-29頁) 8、社東郵局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比對資料翻拍照片(203他卷第34-35、40-42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3他卷第57頁) 10、丙○○、林政緯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03偵卷第13-17頁) 11、證人陳O如、被告丙○○、林政緯、黃金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3偵卷第43-47、71-75、97-101、133-137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03他卷第79、89、107頁) 1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03他卷第105頁) 14、蔡O展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03偵卷第181-187頁) 15、丙○○於社東郵局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203偵卷第189頁) 110年3月19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5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5萬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O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假冒福泰桔子旅館,以電話對被害人謊稱:因訂房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0日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0日0時23分許 15 蔡O展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屏乙○○丙○○ 110年3月20日0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5萬 1、證人陳O如供述(203偵卷第65頁) 2、被告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3-11頁、203院卷第45、81頁) 3、被告林政緯供述(203偵卷第91頁) 4、被告黃金屏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123-132頁、203院卷第45、81頁) 5、被告乙○○供述(203他卷第136-137、203偵卷第113頁、203院卷第45、81頁) 6、110年3月28日偵查報告(203他卷第19-29頁) 7、新田郵局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撥打計程車電話資料翻拍照片、搭乘959-Z5計程車GOOGLE路線圖、丙○○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比對資料翻拍照片(203他卷第36-4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3他卷第57頁) 9、丙○○、林政緯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203偵卷第13-17頁) 10、證人陳O如、被告丙○○、林政緯、黃金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3偵卷第43-47、71-75、97-101、133-13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03他卷第115、125、131頁) 12、蔡O展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03偵卷第207-213頁) 13、丙○○於新田郵局ATM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203偵卷第215頁) 110年3月20日0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5萬 110年3月20日0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4萬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沒收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黃金屏) 不予宣告沒收 2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林政緯) 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乙○○) 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丙○○)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應履行條件 1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林O喜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竹山鎮農會(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陳O如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彭O璇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林O喜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竹山鎮農會(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陳O如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彭O璇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受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且應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