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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何信慶

上訴人
楊泰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泰輝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已有詐欺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衡上訴人雖與被害人陳邱美春成立調解,然迄未清償等情,暨上訴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載敘理由甚詳,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審重疊審判,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重複評價之違法,復未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自白之犯後態度,對上訴人顯有不利益之量刑判斷,有證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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