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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安亞梵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泰輝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安亞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對被告安亞梵、楊泰輝、胡志杰予以論罪科刑,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7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被告3人已陳明其等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1、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安亞梵、楊泰輝、胡志杰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楊泰輝符合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楊泰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具高度類似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安亞梵、胡志杰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自白犯罪: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安亞梵、胡志杰於偵查、審判中就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亦坦承不諱,即被告安亞梵、胡志杰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本案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輕罪得減刑部分,應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以審酌。至被告安亞梵、胡志杰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肇致本案被害人陳邱美春、陳博軒高額之財產損失,難認被告安亞梵、胡志杰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罰封鎖作用,不得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安亞梵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領詐得之款項,致該款項難以追查之洗錢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安亞梵、楊泰輝、胡志杰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安亞梵、楊泰輝、胡志杰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即被告安亞梵、胡志杰部分所符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及被告安亞梵、楊泰輝、胡志杰所符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即無從予以割裂適用而援為減輕事由,依照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合併評價,已如前述。原判決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罪,卻又逕行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第8至9頁),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安亞梵、楊泰輝、胡志杰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為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安亞梵負責載送車手、收水、回水、發放報酬等事項,而被告楊泰輝、胡志杰擔任車手等分工及參與程度,及造成本案被害人陳邱美春、陳博軒高額之財產損失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安亞梵、楊泰輝雖於111年5月2日即與被害人陳邱美春成立調解,被告安亞梵迄至111年10月24日始匯款清償新臺幣13,000元,及被告楊泰輝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5頁之匯款頁面擷圖、本院卷第178頁辯護人之陳述)、而被告胡志杰未與被害人和解獲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安亞梵雖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審酌被告安亞梵尚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日後可能與本案合併定刑,為避免無益勞費,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被告安亞梵、楊泰輝、胡志杰均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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