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泰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泰輝前因有意辦理貸款,於網路搜尋借貸相關資訊後,透過網路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發」之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經「大發」指示須寄交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金流證明俾便申請貸款,而楊泰輝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光復路上某物流中心,將所申辦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至「大發」指定之收件地址。嗣「大發」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他人佯稱「網路分期購物系統錯誤可能被重複扣款」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予詹心語、蔡宗廷、江玟衍,(一)詹心語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9日晚間10時8分許,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二)蔡宗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9日晚間某時,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匯款19,019元至上開帳戶內;(三)江玟衍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匯款29,985元到上開帳戶內。嗣經詹心語、蔡宗廷、江玟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心語、蔡宗廷、江玟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泰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發」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欲貸款4萬元,遂在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之相關資訊後加入自稱「大發」之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方要求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金流證明俾便申請貸款,伊遂依照指示先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指示寄交予對方;伊知道現在社會上有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來詐欺,但不知道是這樣的狀況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他人,嗣後告訴人詹心語、蔡宗廷、江玟衍分別於107年10月9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詞誆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詹心語、蔡宗廷、江玟衍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蔡宗廷)、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江玟衍)各1份、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及通話明細截圖4張(詹心語)在卷可稽(見宜蘭警卷第6-11頁、屏東警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再參一般金融機構受理民眾申辦貸款之實務運作,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除須在該行申辦銀行帳戶,及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後,始得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非資力證明,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宜蘭警卷第27頁),堪認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且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伊之前曾經辦理機車貸款,是跟車行貸款,由朋友當保障人,當時車行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更足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並非全無經驗之人,對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亦有所認識。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述:對方僅要求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以供製作金流證明俾便申請貸款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44頁背面-45頁背面),可知自稱「大發」之人非但未要求被告在任何銀行申辦帳戶、簽署申請貸款文件,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反僅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均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運作流程,顯不相符,而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等情,則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而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是被告對於自稱「大發」之人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流程是否真實,應已有所懷疑;對於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亦已有所預見,尚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述:對方說要將帳戶交給他,讓他做資金流通的證明;對方有跟伊說,如果有錢進入伊簿子,那個錢是對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45頁背面),足徵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時,即已明確知悉他人一旦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可供他人轉入資金外,並可就任何轉入上開帳戶之存款進行提領或轉出等情。則被告就他人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乙事,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詹心語、蔡宗廷、江玟衍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固遭用以詐欺告訴人詹心語、蔡宗廷、江玟衍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核貸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惟念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人,並念被告前未曾犯相類似之詐欺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酒吧擔任服務生、家中僅自己一人獨居,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宜蘭警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尚未因此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