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泰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112年度執字第5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11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懇請均院給予改過機會,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110年5月至11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 110年11月4日 110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8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802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65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11月1日 110年8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8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3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