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佳豪
楊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9253、9365、12032號),因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佳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楊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麥佳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麥佳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關於「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佳豪、楊泰輝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公文書與公印文的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按:正確機關名銜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復載有「檢察官黃敏昌」之職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事項,自有表彰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按上說明,自屬公文書無誤。
2、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顯未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字體,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印文,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普通印文。
㈡、論罪:
1、被告楊泰輝部分:核被告楊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麥家豪部分:
⑴、核被告麥家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接續犯及想像競合部分):
1、被告楊泰輝部分:被告楊泰輝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楊泰輝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麥家豪部分:
⑴、被告麥家豪持告訴人蕭莉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蕭莉嘉帳戶內的存款,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提領地點相近,且提領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麥家豪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麥家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上開所示犯行,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麥家豪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麥家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被告麥家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告訴人4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的說明:
1、被告楊泰輝部分:被告楊泰輝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七星」、「安那共」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2、被告麥家豪部分:被告麥家豪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中國信託」、「檳榔王」、「小飛」、「小安」、「阿薩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㈥、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被告楊泰輝):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中,被告楊泰輝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詳見被告楊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楊泰輝前案之幫助詐欺的犯罪手法,與本案充作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手法,仍有不同之處;又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的狀況有別,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楊泰輝前曾犯前案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楊泰輝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㈦、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
1、被告楊泰輝部分:爰以行為人楊泰輝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泰輝年紀尚輕,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楊泰輝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楊泰輝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楊泰輝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楊泰輝已與告訴人連佩琪達成調解;另參被告楊泰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楊泰輝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的刑度。
2、被告麥佳豪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麥佳豪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麥佳豪為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麥佳豪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麥佳豪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麥佳豪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各別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麥佳豪已與告訴人連佩琪達成調解(本院於111年4月26日安排調解期日,其餘告訴人未到場,因此未能與被告麥佳豪達成調解;詳見本院卷附的刑事調解報到單、報告書);另參被告麥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
⑵、定應執行刑的說明:本院考量被告麥佳豪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然所侵害的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但因為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被告麥佳豪所犯數罪所反應之被告麥佳豪人格特質及社會期待(被告麥佳豪雖犯數罪,但已經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連佩琪達成調解),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楊泰輝部分:被告楊泰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為本案犯行係為了抵銷債務,但不知每次抵扣之金額,亦不知為本案後我的債務有無確實抵扣等語(偵48025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61頁),依被告楊泰輝之供述,本案其是否有犯罪所得並不明確,又本院細覽卷內所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徵被告楊泰輝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其債務有因此確實扣抵,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楊泰輝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2、被告麥家豪部分:被告麥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於警詢時自承:我因本案被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700元是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偵48025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案被告麥佳豪各行為所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載,總額為1,908,000元,依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計算後,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8,160元,其中16,7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差額即21,46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麥佳豪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麥佳豪供述明確(偵48025卷第7頁),為藉由剝奪被告麥佳豪對於該物品之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且該物品亦已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他部分(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此部分係義務沒收之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偽造的公文書,已分別交予告訴人蕭莉嘉、陳林秀春,非屬被告麥佳豪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950,000元 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81,000元 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 427,000元 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50,000元 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此部分未遂,無提領金額 麥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備註 告訴人蕭莉嘉雖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麥佳豪另有於110年11月26日提款15萬,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論及,應屬漏載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此部分之犯罪,未經檢察官起訴論及,且依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9365卷第32頁),亦難以認定該次提款之人為被告,故此本院難以認定此部分之金額係被告所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4公文信封袋2包 卷證出處:偵48025卷第34頁 2 中式信封2包 卷證出處:同上卷頁 3 小米手機1支(含右欄門號之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出處:同上卷第34、237頁、本院卷第7頁 4 蘋果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出處:同上卷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偵9365卷第14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偵5272卷第24頁 【附件:110年度偵字第480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9253、93 65、1203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