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 上訴人
- 張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7、11808號、110年度偵字第1526、1574、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文興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過程中,即為警查獲,並未進行烘乾大麻葉之流程。上訴人收集大麻葉之地點為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之居所(下稱○○路居所),且將大麻葉多數擠壓裝袋而冷藏於冰箱。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已有烘乾大麻葉犯行,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本件承辦之林姓警員曾告知上訴人,扣案大麻植株均在生長過程,未至採收階段,且均係雄株,無法開花收成,無從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此攸關上訴人係犯栽種大麻罪或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烘乾器具,係於上訴人所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上鐵皮屋(下稱南投鐵皮屋)為警查扣,為前租戶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家用吹風機,亦非上訴人所有,且與製造大麻無關,均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林姓警員及房東,以查明事實,詎原審未依聲請 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所示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示製造大麻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等物,均係上訴人自其栽種之大麻植株上所取得之大麻葉予以乾燥而成;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大麻植株,則係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4大麻種子培養所栽種,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大麻成分。上訴人以大麻種子栽種成植株後再以乾燥方式製成大麻,已屬製造大麻既遂等旨。原判決復載述:附表一編號22、36所示烘乾器具及吹風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符合製造大麻所需之材料、工具及設備,其中烘乾器具檢出大麻成分殘留,足認上訴人確有將大麻葉放入烘乾器具內,以烘乾方式乾燥,始在烘乾器具內檢出大麻反應。可見上訴人除採取自然風乾法外,亦以烘乾方式製造大麻等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法加工大麻葉,已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因而論以製造大麻罪既遂。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大麻葉收集地點及貯藏方式,對於上訴人製造大麻既遂之認定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大麻既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屬之。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前開烘乾機不是其所有,係前房客留在南投鐵皮屋,房東「應該都知道」還有一堆東西是前房客的云云,惟未聲請傳喚其所指房東調查,且前開烘乾機、吹風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係其所有。而附表一編號22之烘乾器具檢出大麻成分殘留,即使傳喚房東調查上情,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林姓員警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且林姓員警並非鑑定毒品專業人員,縱使有上訴意旨所指之說詞,不過為其個人主觀看法,對於本件製造大麻既遂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再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均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補提理由)狀」,僅敘述製造大麻部分之上訴理由,有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