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 上訴人
- 張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36、1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強制戒治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親自收受,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算,至111年11月14日屆滿,但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向桃園女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書狀,因認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並因此破獲上游,應依法予以減刑云云。
四、本院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算20日,卷附上訴人之上訴狀內頁係加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且其上記載之訴狀收受時間係「111年11月16日」,足認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1月14日屆滿,上訴人迨於同年11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經逾期。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