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劉祖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6、12261、14927、19154、22264、26057、27045、29378、3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祖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諭知沒收與強制工作之判決,改判仍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招募其中部分成員及實際指示收購帳戶、指示車手取款、指派收水工作及報酬分配等部分供述,佐以與上訴人前開不利己供述相符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之㈡及㈢,暨貳之二、三所示相關共同正犯、被害人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何以足認就各該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復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由相關成員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特定人員領取轉遞並按比例朋分,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案內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且上訴人既收購、提供人頭帳戶,亦實際負責指派部分車手取款、管理取款帳戶、指派照水或收水人員、支付帳戶提供者及車手、照水、收水等相關人員報酬,復親自將詐欺所得贓款回收、上繳,且招募其中部分成員,何以係前述詐欺集團資金流運作之主導者,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非僅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不論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否決定進退行止之一般權限,均不影響其負責統籌安排前述詐欺集團資金流運作之地位與具體權責,及該指揮犯罪組織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上訴人係依「小胖」之指令行動,具有上下層節制關係,無權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應認僅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理由欄貳、一之㈢既依一般情形說明詐欺集團如何分工細緻,透過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成員分工為行為分擔,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繼而針對上訴人實際負責統籌該詐欺集團中資金流之相關成員參與分工、分配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遂行前述犯行,何以認屬指揮犯罪組織之範疇,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所為事實認定與上開理由說明並無矛盾。縱原判決說明詐欺集團一般分工與運作情形,有贅引或誤寫他案案號之情形,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徒以前述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之文字繁簡不一等枝節事項,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相關認定與說明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之㈠、㈢及貳之二、三記明上訴人坦認分工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而已注意該自白之情形與內容,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對於本件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一切情狀,縱未逐一列載全部細節或內容,仍已兼顧所犯各罪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指揮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輕罪部分減刑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事由),針對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上訴意旨所謂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評價不足、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關於從一重論處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事由,有量刑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於結果有影響,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