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祖均
- 選任辯護人
-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6號、第122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7號、第19154號、第22264號、第26057號、第27045號、第29378號、第320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50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祖均部分撤銷。
劉祖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
事實
一、劉祖均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之邀,參與以「小胖」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即俗稱「大車」)之管理人,而指揮資金流之工作,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招募許智恆、陳儒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約定取款車手每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上繳時,將視取得款項所得多寡給付報酬,而提供用以詐騙之金融帳戶,每個可得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收水者將車手轉交之款項繳回本件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二、劉祖均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陸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即與其等分別共犯下列犯行:
㈠、劉祖均與許智恆、羅中均、陳儒勝、孟育詮(以上4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劉祖均、徐傑、陳儒勝與賴志旻、劉定玹(以上2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劉祖均與葉秀逸(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劉祖均、陳信旭、徐傑、葉秀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劉祖均、徐傑與周冠群(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就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並未引用其中係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據,而其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者,因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祖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有相當之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惟仍矢口否認有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被告僅因較早參與組織,而曾代表「小胖」對其他成員轉達指令,但被告並不能干預「小胖」如何決定照水、收水等行動之進退,充其量只類似基層幹部,不得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但查:
一、關於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㈠、被告曾坦承有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於原審人犯移審時自承:陳儒勝、許智恆是由我招募加入車手集團,我和李諭杰(按:即「小胖」,下同)是有實際指示、分配工作,例如指示收購帳戶、指示車手取款、指派收水工作及報酬分配之人,其他人是聽我的命令做事,我們會派照水去監看車手,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就是我指派徐傑去監督賴志旻提領157萬的款項,以確認車手或是在集團中的人,會依照我的指示去辦事,車手成員中,沒有人跟我反應過不想再做,因為其實車手來來去去,許智恆只賣我柯〇〇的戶頭而已,他也只有做起訴書事實二這筆詐欺而已,沒有說要繼續做,我也沒有繼續指派他做。如果他們在我指派工作時,說不想做,我就不會把他們的戶頭可以使用的事情告訴李諭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㈡、陳儒勝、許智恆、徐傑、孟育詮、葉秀逸、周冠群分別證述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有受被告指揮,另陳儒勝、許智恆亦同時證述係受被告招募進入本件詐欺集團:
1、陳儒勝於原審中供稱:「107年3月劉祖均找我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我的報酬都是由劉祖均支付,我的工作也是劉祖均分配的。我參與的詐騙集團中,劉祖均才是有實際指示、分配工作,例如指示收購帳戶、指示車手取款、指派收水工作、報酬分配,都是他分配下來」、「107年3 月23日是劉祖均交付給我賴志旻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且指示我提領賴志旻帳戶内款項共12萬1000元,再交付給劉祖均」(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41頁反面、11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徐傑是幫劉祖均做的,徐傑幫劉祖均到現場盯取款車手,因為怕車手拿錢跑掉。我於107年3月20日之前曾跟劉祖均說我有正當工作,我不想再做車手了,那劉祖均就沒人了,所以在107年3月20日之前幾天,劉祖均就找徐傑來接替我原本工作。因為當時我和劉祖均一起住在平鎮區文興路138號4樓,當時徐傑都會來這裡找劉祖均,劉祖均就跟徐傑說領錢及盯好車手一事(見偵14936卷三第20頁)、「劉祖均交給我賴志旻提款卡,劉祖均說看裡面有多少錢,並要我全數提領,我領12萬1000元,劉祖均給我2000元報酬」(見偵14936卷一第178頁)。
2、許智恆於偵查中供稱:107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是劉祖均主動問我要不要賺錢,或要我去問其他友人有沒有想要賺錢的,還要我去收人頭帳戶(見偵14936卷二第131頁反面);復於原審中供稱:我收購完柯〇〇的帳戶及提款卡後,劉祖均叫我直接交給孟育詮;我本來不認識孟育詮,是由我表弟介紹而認識,孟育詮來找我說他家裡需要用錢,需要賺錢,問我有沒有方式可以賺錢,我就將他介紹給劉祖均,當次提領錢是劉祖均叫他去提款的;我知道的是劉祖均跟陳儒勝是詐欺集團中,是有實際指示分配工作,例如指示收購帳戶,指示車手取款、或是報酬分配比例的人(見原審卷一第33頁)。
3、徐傑於偵查中供稱:葉秀逸將帳戶賣給劉祖均時,存摺 、提款卡就會交給劉祖均,等到要提款時,劉祖均會將葉秀逸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葉秀逸。劉祖均是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儒勝,陳儒勝再轉交上開物品給葉秀逸;劉祖均要我跟著陳儒勝,他怕陳儒勝與葉秀逸串通好一起將錢拿走;因為沒錢想要賺錢,才聽命於劉祖均(見偵14927卷第121頁),復於原審中供稱:有監看,但是取款的人沒有把款項交給我,但是我有拿到報酬,我當時做了兩、三次,報酬共1萬元,報酬有時候是劉祖均給我,有時候是陳儒勝給我,我是負責照水,我沒有收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我有跟賴志旻一起去,我有監看賴志旻,當時我是去看著賴志旻跟陳儒勝,但是我沒有教導他如何跟郵局的人應對,我要看賴志旻有無將取得的款項給陳儒勝,我沒有負責轉交款項,我知道那是詐騙款項,但是具體的金額我不清楚。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㈡部分有關葉秀逸取款部分,107年5月4日編號(1)中豐路的郵局那次我有去監看葉秀逸、107年5月8日編號(1)南京路206號那次我有去監看葉秀逸,我會跟陳儒勝一起去,陳儒勝負責收水,我是負責照水(見原審卷二第17頁)。
4、孟育詮於偵查中供稱::107年2月間,是許智恆的表弟即劉祖沅介紹拿提款卡領款就有報酬的工作,劉祖沅知道我需要用錢;我開車載羅中鈞到林口星巴克後,我和陳儒勝到星巴克廁所將10萬元交給陳儒勝,並表示羅中鈞要1萬9000元,陳儒勝就打電話問劉祖均,我要拿1萬9000元走,但劉祖均說不行,劉祖均要我和陳儒勝上劉祖均的TOYOTA銀色的車。我上車後,我對劉祖均說羅中鈞要拿1萬9000元,劉祖均就打FACETIME給羅中鈞,說為何要拿1萬9000元,後來說要扣除許智恆欠的6000元,所以只給我1萬3000元。在此之前,劉祖均還提醒我要將柯〇〇的提款卡給他,我就先回我車上拿提款卡,再回劉祖均車上交付提款卡給他,劉祖均才給我1萬3000元。我的手機目前扣在大同分局,裡面有我、羅中鈞、許智恆的FACETIME紀錄(見偵12261卷第61頁反面、72頁反面)。
5、葉秀逸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上手劉祖均,我用微信跟facetime跟他聯絡,我認識的是有人牽線,因為我有跟隆順經商當鋪借錢,裡面的一個牽線介紹我給劉祖均,說可以賣存摺給劉,我在107年5月先交付存摺給劉,他先把我存摺、提款卡取走看能否使用:是隔天他聯絡我到平鎮66快速路下見面,問我要不要當車手,當時劉問我願不願意臨櫃領錢,我說可以(見偵14927卷第79頁反面)。
6、周冠群於原審中供稱:我是透過綽號刺蝟的朋友介紹,還有陳偉豪的介紹,是因為他們的介紹,我過去劉祖均、徐傑約好的地點工作,工作的内容是提供帳號簿子、還有車手、領錢,是由被告指派領錢的工作給我,被告透過徐傑再跟我講什麼時候去提款,徐傑在交付工作給我及收水的過程中,都會一直有接電話的動作,我知道與徐傑對話的人是劉祖均,劉祖均的綽號叫小黑,徐傑有告訴我與他對話的人是小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收購提供,且負責提款之車手,亦有由被告指派取款工作,管理取款之金融帳戶,指派負責照水、收水人員,支付提供人頭帳戶者、車手、照水、收水人員之報酬,及親自將詐欺贓款回收、上繳;此外陳儒勝、許智恆亦係由被告所招募而加入,凡此,均已為被告所是認,而核與陳儒勝、許智恆、徐傑、孟育詮、葉秀逸、周冠群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內另有被告與陳儒勝107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936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確有決定車手報酬之情事,而被告與賴志旻、陳儒勝於107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936卷一第48至49頁),亦可見被告指示賴志旻、陳儒勝提款事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除有自身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外,因尚有就本件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來源、領款車手集團之運作,車手所取得之款項上繳等事項實際加以負責,可認被告確為本件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承上,被告仍空言否認其未有招募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或未加以指揮,無非畏罪之卸詞,並不可採。至於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則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黑道幫派而以上下層級節制為特徵之犯罪組織,與本件詐欺集團係有電信流、網路流及資金流,而併立互相為用者,型態不同,故該判決雖指,只要無權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即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而本院亦未認被告得以變更或拒絕「小胖」就相關照水、收水等行動之進退命令,但既然被告確有轉達「小胖」指令,負責資金流之諸多事宜,此至少亦為辯護人所是認,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已居於指揮之角色無誤,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關於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及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核與證人陳儒勝、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徐傑、葉秀逸、陳信旭、周冠群之證述;證人江美羚、江慶裕、吳勇山、蔡黃春、馮生財、邵花尾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261 卷第34至36、41至44頁,偵26370 卷第3 至5 、26至29頁,偵14927 卷第110 至111 頁,他1592卷第6 至8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既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指示他人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並層層轉交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前述,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至於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被告擔任車手集團工作及招募他人加入車手集團並指揮等事實,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則被告招募陳儒勝、許智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均屬擴大本件詐欺集團組織規模之意思,且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與其共為犯行之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帳戶數次領款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罪數: 上開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中被告亦有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因該指揮犯罪組織係屬一繼續行為,依前述說明,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評價,應就指揮組織罪與首次即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㈡至㈤所示犯行,不再重複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㈡至㈤示各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加重處罰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時,許智恆固均知悉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未成年人柯〇〇之金融帳戶,被告所支付收購柯〇〇金融帳戶之價碼亦為未成年人之價碼,經許智恆自承在卷(見偵14936 卷二第131 頁反面),惟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並不會顯示出生年月之個資,且未成年人年紀非等同於少年、兒童,被告縱以未成年人價碼收購金融帳戶,亦未必知悉柯〇〇係屬少年,且柯〇〇於本件犯行中之角色,係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犯行之角色,僅為幫助犯,尚難認被告與柯〇〇就事實欄二㈠犯行有何共同實施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利用少年犯罪之行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為本件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及指揮車手之負責人(見偵14936 卷三第25至30頁),雖僅辯稱認其行為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利用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製造斷點之洗錢主要構成要件,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50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如附表二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尚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原審雖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許智恆、陳儒勝、羅中均、孟育詮、徐傑、葉秀逸、陳信旭、周冠群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然被告上開自白,僅及於招募許智恆、陳儒勝、徐傑,而除許智恆、陳儒勝外,徐傑上開證述,並未述及係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則本件被告招募對象,僅能認定包含許智恆、陳儒勝,有如上述。
㈡、原審之認定被告本件報酬,除提供人頭帳戶每個可得1至2萬元外,另還有抽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至4%比例。然此並無卷內書證可資核對,而被告既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上繳,此部分實情,亦無從由車手之證述中核實。茲被告自身僅一度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有抽取提領款項之2%(警詢:見偵22264卷第22頁反面,按:非本案被害人。偵訊:見他6994卷第9頁反面,按:本案被害人),然於審理中,對此即加否認,有如上述,則依罪疑惟輕法則,該抽取詐欺所得一定比例之犯罪所得事實,應屬不能認定。
㈢、又原審論罪時,就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二㈠至㈤等罪,所應論之罪數、罪名,均漏未論及被告上述所另涉犯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原審於量刑,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有與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害人邵花尾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1頁及第249至261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而於保安處分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當,有如下述。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招募車手,且位居指揮之角色,而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為追查本件犯罪大量耗費司法人力、物力,詐欺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先前並無罪質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且犯罪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已開始賠償邵花尾;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暨其等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因詐欺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因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即應俟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㈢、㈣)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徐傑、陳儒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吳勇山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 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蔡黃春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㈢、被告、徐傑、陳信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馮生財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㈣、被告、徐傑、周冠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邵花尾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機房人員是以何方式詐騙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固有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稽之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之內部分工,僅為金流指揮、負責招募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本件詐欺集團亦非全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此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可知悉,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訛詐,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故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雖主張係發起、主持、操控車手集團,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係因「小胖」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14936卷三第26頁),而依葉秀逸於警、偵訊之供述確有「小胖」之人,且經被告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小胖」(見他6994卷第28、31頁反面),徐傑亦於偵查中供稱「小胖」為被告之上手,有時也會與我聯絡要我不用去現場(見他7184卷第53頁),故被告所稱「小胖」之人確屬存在,此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發起,或詐得款項最終所有者,被告應係受上手即「小胖」之邀負責管理資金流相關之人頭帳戶、車手,並與「小胖」約定報酬,其實際可決定主導僅限於資金流第一線之事務及第一線人員,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組成部分,實無置喙之可能,被告之行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謂「發起」、「主持」、「操縱」之行為樣態有間。茲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二㈠所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 負責工作 1 劉祖均 107年1月間某日 資金流帳戶蒐集、指揮車手 2 許智恆 107年3月間某日 收簿手、車手 3 陳儒勝 107年1月間某日 車手、收水 4 羅中均 107 年3 月19前某日 收簿手 5 孟育詮 107年3月20日前某日 車手 6 徐傑 107年3月22日前某日 照水 7 葉秀逸 107年4月27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 8 陳信旭 107年5月4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 9 周冠群 107年5月17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之大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經過 參與成員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被告所分得款項 1 許智恆、羅中均於107 年3 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先向少年柯〇〇(涉案部分由苗檢偵辦)收購其所有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柯〇〇中小企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劉祖均,許智恆、羅中均及少年柯〇〇並因此朋分各得4,000 元、4,000 元及5,000 元。嗣本件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7 年3 月19日21時許、翌(20)日12時、13時許,以不詳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撥打江美羚之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江美羚胞弟江慶裕之子」,向江美羚訛稱「因投資問題,支票到期需款10萬元,然因該投資為其父母所反對,方向江美羚求助」云云,致江美羚陷於錯誤,誤信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委請江慶裕匯款10萬元,並致江慶裕陷於錯誤,於同(20)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柯〇〇中小企銀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見詐騙江美羚、江慶裕既遂,即通知劉祖均,再由劉祖均於107 年3 月20日之某時許,指示許智恆,再由許智恆聯繫羅中均、孟育詮使用柯〇〇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詐騙所得10萬元款項,復由羅中均帶同孟育詮,於同(20)日14時許,前往羅中均與劉祖均相約之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202 號(星巴克林口門市)旁,而劉祖均則帶同陳儒勝前往,嗣於同(日)15時許,由孟育詮在星巴克林口門市內,將扣除許智恆、羅中均、柯〇〇出售帳戶利潤後餘額交與陳儒勝再上繳劉祖均,惟劉祖均所得利潤為6,000 元。 劉祖均、許智恆、羅中均、孟育詮、陳儒勝 劉祖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其附表一編號(一)、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二)即其附表一編號(一) 劉祖均6,000元 2 劉祖均於107年3月21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先向賴志旻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下稱賴志旻郵局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3 月21日10時許,陸續以不詳門號撥打吳勇山之電話(號碼詳卷),並分別佯裝為「臺北健保局職員」、「刑事警察局員警」、「法務部檢察官」,向吳勇山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用以盜用他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應至派出所報案」、「需凍結所有財產」、「需匯外幣至香港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並傳真由本件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之署押)」,以取信吳勇山,致吳勇山陷於錯誤,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15時11分、107 年3 月23日12時32分、107 年3 月23日14時14分,匯款180 萬元、15萬元、135 萬元(共計330 萬元)至賴志旻郵局帳戶內,再於107 年3 月26日10時許匯款美金10萬元至FAN,SHAOJUN 香港星展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以不詳方式通知劉祖均詐騙既遂訊息後,劉祖均即: (一)分別於107 年3 月22日、23日之某時許,指示賴志旻提領賴志旻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指示徐傑督同賴志旻前往,由徐傑交付賴志旻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指導賴志旻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由賴志旻提領吳勇山遭詐騙款項,嗣賴志旻提領共285 萬元後,再由賴志旻將所得款項及該金之存摺及印章,交還徐傑上繳與劉祖均。 (二)於107 年3 月23日之某時許,再指示陳儒勝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7 年3 月23日9 時13分提領2 萬元、同日19時,提領詐騙吳勇山之款項6 萬元、6 萬元、1,000 元(共計12萬1,000 元),再由陳儒勝將取得款項全數上繳劉祖均。 (三)於107 年3 月24日指示劉定玹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於同年月27日之某時許,再指示劉定琁使用賴志旻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吳勇山所得款項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共計30萬元),再由劉定琁全數上繳劉祖均。 劉祖均、徐傑、陳儒勝、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其附表一編號(二)、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三(二)即其附表一編號(二) 劉祖均1 萬元。 3 劉祖均於107 年4 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1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葉秀逸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葉秀逸郵局帳戶)及印章,並約定每日車馬費2,000元,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得1 萬元以上之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蔡黃春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為「警察局偵查隊員」、「警察局偵查隊長」、「地檢署檢察官」、「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向蔡黃春訛稱「其帳戶遭作為洗錢工具,現已分案調查,需交付帳戶監管,且需將詐騙款項繳回」云云,並傳真由本件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蔡黃春,致蔡黃春陷於錯誤,乃應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 年4 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76萬5,000 元至葉秀逸郵局帳戶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劉祖均詐騙既遂訊息後,劉祖均即於107 年4 月27日之某時許,指示葉秀逸於107 年4 月27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235之1 號、235 之2 號平鎮金陵郵局提領68萬元。葉秀逸提領前揭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劉祖均。 劉祖均、葉秀逸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其附表編號(一)、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2.即其附表編號(一)、110年度偵字第3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即其附表編號(一) 劉祖均1 萬元 4 劉祖均於107 年5 月4 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孫育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蘇育賢」應予更正為「孫育賢」,且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以6,000 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處,向陳信旭收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陳信旭華南帳戶)及印章,並約定另依日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至8 日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馮生財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警察局人員」及「地檢署人員」,向馮生財訛稱「馮生財與其配偶杜順妹涉及老鼠會案件,需交付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事前偽造、載有馮生財與其配偶杜順妹姓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以取信之,致馮生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 年5 月3 日14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陳信旭華南帳戶內;於107 年5 月4日14時7 分許、107 年5 月7 日11時38分許、107 年5 月8 日14時44分許,陸續匯款120 萬元、92萬元、120 萬元至葉秀逸郵局帳戶內。劉祖均獲悉詐騙既遂訊息後,即由其本人指示陳信旭提領71萬元,由陳信旭取得8,000 元報酬後之款項上繳劉祖均;劉祖均另自行指示或透過徐傑指示、監看葉秀逸,要求葉秀逸陸續於107 年5 月4 日15時56分、同日17時19分、107 年5 月7 日14時28分、107 年5 月8 日9 時15分、107 年5 月8 日16時16分、107 年5 月8 日18時10分至同日時22分許,陸續提領90萬元、15萬元、80萬元、1 萬5 元、110 萬元、14萬35元後上繳劉祖均。 劉祖均、徐傑、陳信旭、葉秀逸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其附表編號(二)、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三)即其附表編號(二) 劉祖均1 萬5,000 元 5 劉祖均於107 年5 月初之某時許,以2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周冠群收購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周冠群彰銀帳戶)及印章,並約定另依日後提領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每次提領可獲得報酬。再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員,於107 年5 月17日至18日之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接續撥打邵花尾之電話(號碼詳卷),分別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員警」及「地檢署檢察官」,向邵花尾訛稱「邵花尾使用健保卡有不法情事,需提供資金代保管至偵查完畢」云云,並傳真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某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事前偽造、載有邵花尾姓名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之署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署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署押)」以取信之,致邵花尾陷於錯誤,誤信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應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07 年5 月17日12時許、107 年5 月18日12時許,陸續匯款60萬元、80萬元至周冠群彰銀帳戶內。而劉祖均於獲悉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周冠群彰銀帳戶後,即於107 年5 月17日之某時許,由劉祖均本人及由劉祖均透過徐傑,指示並指導周冠群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周冠群於107 年5 月17日15時26分許、同日16時26分至32分許,陸續提領周冠群彰銀帳戶內45萬元、10萬元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與劉祖均,周冠群則因此獲得1 萬5,000 元之報酬。劉祖均另於107 年5 月18日之某時許,透過徐傑,指示並指導周冠群與行員間之應對方式,由周冠群於107 年5 月18日9 時36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自周冠群彰銀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1 萬元、80萬元,並由徐傑到場把風並監看葉秀逸,惟原本預計俟周冠群提領後,再由周冠群將所得款項及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徐傑轉交與劉祖均;然周冠群於提領後,未將所得款項及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徐傑轉交與劉祖均,而將該等款項、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攜離(周冠群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31號案件偵辦)。 劉祖均、徐傑、周冠群 劉祖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其附表編號(三)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備註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祖均、陳儒勝) 偵14936卷一第79至82頁、157至159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2 劉祖均107年3月20日至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14936卷一第47至49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 偵14936卷三第52至5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4 孟育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2261卷第14至17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5 劉定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936卷一第33至3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6 賴志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936卷一第45至46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7 劉祖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936卷一第74至75頁,偵14936卷二第156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8 陳儒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936卷一第142頁正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9 許智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936卷一第192至19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10 徐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936卷二第24至25頁、偵26057卷第15頁正反 與事實欄一相關 11 羅中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936卷二第52至53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12 劉祖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936卷三第35頁正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13 葉秀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26057卷第33頁正反,偵14927卷第57至58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14 周冠群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偵22264卷第53至54頁 與事實欄一相關 15 蒐證照片 偵14936卷一第61至70頁反面、偵14936卷一第132至141頁、偵14936卷二第26至30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16 蔡黃春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德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偵26370卷第6至7頁,偵14927卷29頁,偵26057卷第48頁正反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17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蔡黃春) 偵26370卷第8至9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18 蔡黃春郵局、陽信銀行、三重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偵26370卷第10至15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19 蔡黃春行動電話與本件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偵26370卷第16至17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20 蔡黃春郵局、陽信銀行、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14927卷第100至107頁、115至11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相關 21 馮生財報案資料(包含:屏東縣政府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他1592卷第10至13頁、24頁、25頁,偵14927卷17頁正反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22 馮生財郵局匯款申請書 他1592卷第15至20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23 馮生財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他1592卷第14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24 馮生財用以匯款之帳戶(杜順妹郵局帳戶、馮生財內埔地區農會帳、郵局)存摺影本 他1592卷第21至23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2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馮生財、杜順妹) 他1592卷第26至28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26 經徐玉鑫、余靜怡指認之葉秀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照片 他1592卷第35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二)相關 27 經林洳萱指認之陳信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照片 他1592卷第39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28 陳信旭提款71萬元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認證欄影本 他1592第40至41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29 陳信旭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1592卷第42至56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30 葉秀逸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1592卷第58至77頁,偵14927卷第54至56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二)相關 31 葉秀逸提供詐欺集團上手FACETIME ID之手機翻拍照片 偵14927卷第61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二)相關 32 葉秀逸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14927卷第62至68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二)相關 33 馮生財內埔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14927卷第98至99頁 與事實欄一、二(二)相關 34 劉祖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偵22264卷第75頁反面至79頁反面 與事實欄一相關 35 葉秀逸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7年5月8日提款110萬之提款單、單筆現金收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 偵26370卷第28至29頁,偵19154卷第35至41頁 與事實欄一、二(一)(二)相關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陳信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被告所有,事實欄二(四)犯行所用之物 2 陳信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被告所有,事實欄二(四)犯行所用之物 3 陳信旭印章1個 被告所有,事實欄二(四)犯行所用之物 4 葉秀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被告所有,事實欄二(三)、(四)犯行所用之物 5 葉秀逸印章1個 被告所有,事實欄二(三)、(四)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