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 上訴人
- 孫 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孫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憑推測、擬制認定,除上訴人、劉家宏外,尚有另一人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逕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李訓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全數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判決未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而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家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上訴人外,尚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之劉家宏及向上訴人收取領得款項之人(並非劉家宏),縱上訴人未能確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人數及分工等細節,亦未參與詐騙賴李訓之過程,然衡諸一般電話詐騙之分工,尚有其他負責向賴李訓行騙之成員,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顯有3人以上等旨。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為踐行「修復式正義」或「修復性司法」之目的所明定。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聽命行事,其角色分工尚非屬犯罪核心,且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支付損害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而為量刑。原審已傳喚告訴人到庭,經告訴人就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1頁)。卷查上訴人、告訴人均未聲請上述「修復性司法」程序,且原判決已經將成立民事上和解考量在內,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處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而為量刑等語,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