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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沈揚仁(主辦)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林瑞斌

上訴人
莊展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展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累犯加重)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31、100、10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補充說明並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再傳喚陳木興到庭詰問調查該槍械僅係債務之抵押品並非持有或寄藏而再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扣案槍械係陳木興拿來質押借款,僅因係原住民即獲判無罪,而其係借錢而取質者卻判處罪刑,實有不公。又原審未予確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致量刑過重,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考量本件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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