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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告
林家誼
被告
張煒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告
陳昌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下稱被告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3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其等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之理由。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共犯林宥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梁盛信的朋友(下稱某甲)借錢時,梁盛信擔保說如果某甲沒還錢,我可以找他處理。不是綽號「娃娃」跟我擔保。梁盛信透過「娃娃」向我借錢,不是我幫「娃娃」討債等語,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梁盛信介紹某甲向「娃娃」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某甲未依約償還,「娃娃」透過林宥達找梁盛信討債等情,顯有不同。有關林宥達與梁盛信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借款人、貸款人、介紹人各為何人?有無口頭約定擔保?等節,俱屬不明。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林宥達所言有何意見?」檢察官表示:「證人是最關鍵之人物,但從偵查到一審都沒有出現過,檢察官認為為了勿枉勿縱,應該辯論,因為這關係到強盜及妨害自由、是不是恐嚇取財,而且還有二個有罪,三個無罪。」已表達林宥達所為證詞,仍有疑竇,應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葉緗庭對質,以究明事發時狀況及實際借貸關係。上開各節均攸關被告3人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加重強盜罪之認定,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逕採林宥達之上述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林宥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我沒有要借錢給某甲,梁盛信跟我保證,如果某甲跑掉,他會負責,他要做擔保,我才借錢,也是看梁盛信是「娃娃」的朋友。梁盛信跟我沒有很熟,是因為「娃娃」的關係才跟高盛信有比較熟等語。既然林宥達跟「娃娃」比較熟識,且因高盛信是「娃娃」的友人才答應借款,則負擔保證清償責任之人應為「娃娃」,豈是梁盛信?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未詳為說明所憑理由,遽認被告3人於主觀上無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依原判決認定林家誼、張煒明攜持兇器使梁盛信不能抗拒,並使葉緗庭轉帳匯款、陳昌駿在現場錄影等犯罪事實,可見被告3人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梁盛信與被告3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林宥達雖自稱是代為處理債務,然其明知梁盛信並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與其所指之債權債務並無關聯,卻因債務人未能清償,強要梁盛信負擔法律上所無之義務,且梁盛信於事發時即否認與「娃娃」有債權債務關係,足見於客觀上並無足令人相信梁盛信與「娃娃」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3人未確認真實債務關係,明知林宥達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代他人催討債務,猶片面主張梁盛信積欠他人債務,並向梁盛信索取錢財,是被告3人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原判決逕認被告3人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論斷、說明,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說明:林宥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盛信帶某甲向「娃娃」借錢,「娃娃」沒有錢,「娃娃」拜託我借款給某甲,「娃娃」也是介紹人,會找梁盛信要他還錢,是因為他口頭保證說某甲一定會還錢,如果沒還,他會處理、負責,他擔保某甲不會出問題。某甲跑掉,我才找林家誼等人一起去找梁盛信。後來梁盛信的哥哥有還錢等語,可見林宥達自認其與梁盛信已就某甲之借貸債務口頭約定,擔保某甲履行清償借貸債務,嗣某甲不履行債務,林宥達夥同被告3人要求梁盛信還款,則被告3人受邀同往討債,於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梁盛信證稱:我介紹某甲向「娃娃」借約34萬元。某甲沒還錢。林宥達表示是幫人來收錢的;我跟他解釋不關我的事,林宥達認為是我介紹的,要我找出人或付錢,林宥達壓著我簽借據跟本票。我家人知道後有再付29萬元把本票拿回來等語。梁盛信若僅係借貸之介紹人,且其已向警方報案,梁盛信及其家屬似無償還剩餘款項之必要。再者,以林宥達、「娃娃」均與某甲素不相識,且因梁盛信介紹而出借款項,倘無梁盛信擔保某甲,林宥達抑或「娃娃」是否會借款?不無疑問。可見梁盛信所述其僅為介紹人並未擔保等語,尚難輕信。又依林宥達所述,被告3人主觀上既認知其等係依擔保關係而參與討債,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3人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符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之主觀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有借貸情事等節,為梁盛信、林宥達一致證述明確,則被告3人所辯主觀上認為係討債乙節,即非無據。至於有關貸與人、介紹人為何人、有無口頭約定擔保?各節,梁盛信、林宥達2人所述固不相同。然以被告3人係受邀參與討債之客觀情狀,尚難遽認其等明知梁盛信未負任何債務,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梁盛信否認欠債,惟債務人否認欠債,事屬尋常。能否單純以梁盛信否認債務,即推認被告3人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斟酌餘地。況縱被告3人所收受之討債相關訊息有誤,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明知」梁盛信依法不負償還債務之責,卻向其強取之情形。原判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為被告3人較有利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林宥達所述不可採為由,指摘:原判決僅認定有妨害自由犯行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仍持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贅為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葉緗庭於第一審審理時、林宥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實施交互詰問,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於對林宥達實施交互詰問完畢及審判長補充訊問後,審判長詢問:「對於證人林宥達所言有何意見?」檢察官表示:「證人是最關鍵之人物,但從偵查到一審都沒有出現過,檢察官認為為了勿枉勿縱,應該『再開辯論』,因為這關係到強盜及妨害自由、是不是恐嚇取財,而且還有二個有罪,三個無罪」(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可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葉緗庭、林宥達有再予訊問之必要,以及指明應調查事項。又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稱:「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則原審未依職權再傳喚葉緗庭、林宥達到庭調查,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其法定刑較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不影響於原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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