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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

上訴人
林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林韋豪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含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載7次犯行部分,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對於各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因認第一審就附表六編號1至6部分,於量刑時既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述),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另處有期徒刑,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含援引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訴人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給予相當恤刑優惠,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泛指原判決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1年5月」過重,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或援引經原審撤銷之第一審所定執行刑(第一審酌定有期徒刑1年5月,經原審撤銷改判酌定有期徒刑1年4月)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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