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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上訴人
賴柏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祥加重詐欺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因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以上訴人僅聽從指揮分工,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家中經濟困窘,方誤入歧途,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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