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柏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前僅提出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上開疾病並無不能到庭情事,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遭警方逮捕後詳細交代犯罪細節,足見天良未泯,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於犯罪分工僅係擔任聽從指揮之配角,不了解詐騙集團之組織全貌,對於詐騙款項亦無支配之權力,個人犯罪所得利益甚少,被告所為不論就客觀所生危害或個人主觀惡性皆屬較輕,又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方誤入歧途犯下本罪,被告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皆不高,於刑罰之期待可能性及可非難性亦較低,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知代價,現已遠離該環境,重新走回人生正軌,亦不願再從事犯罪之相關行為,現有正當工作。如依原審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所產生之標籤效果對被告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被告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請考量前開情狀准予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被告亦願接受公益捐或200小時勞動服務等之緩刑負擔以示悔意,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三、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查:
㈠以同為覆審制之德國實務為例,如果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無不得上訴限縮之情形存在,事實審上訴審法院僅須就刑罰部分進行審理並說明其理由,理由構成部分無須僅以第一審法院對於科刑所載明之理由為限,而得獨立記載認定之理由。就第一審判決發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部分,第二審判決書之理由亦無須再行記載、指明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或再予以援用(Mayer-Goßner/Appl, Die Urteile in Straf- sachen,29.Aufl.2014,Rn.682.)。惟因德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且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另明文規定:「合於期間規定提起之事實審上訴,在判決被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阻礙判決之確定力。」德國實務通說認為,未聲明不服範圍部分之原審判決即生判決一部確定力(Schmitt in Meyer-Großner/Schmitt 63.Aufl.2020, GVG §140a Rn.6; Meyer-Großner/Appl Die Urteile inStrafsachen, 29.Aufl.2014, Rn.672.),此部分規定又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無,是於我國情形,當事人既僅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仍暫未為確定但已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而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因上訴之提出,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全案既已移送至第二審,原判決之全部均生移審效及遮斷效,但因有一部上訴合法之情形,移審範圍並不等於審判範圍,第二審判決不得逾越一部上訴範圍外,然全案仍於第二審確定且第二審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第二審判決書就其審判範圍部分,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但無須就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另予認定,而僅須就刑之上訴部分補充記載其認定之理由。
㈡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按法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5行至第19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之具體裁量事實,既據原審妥為調查、裁量,本院審酌後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部分經查:本案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等罪,共4罪,於111年5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相同類型之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後認為不宜依據刑法第74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尚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
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游家齊、劉家成(游家齊、劉家成涉嫌詐欺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前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甲○○擔
任指揮車手及收水分工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游家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
欺贓款);劉家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層收水工作(向
下層收水者取得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上手)。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給乙○○,冒充區公所人員、警察及襄閱檢察官,
佯稱其因涉及帳戶洗錢案需要調查,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新強公園
壘球場變電箱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放置於公園
之變電箱上,嗣甲○○指示游家齊,於同(13)日13時29分許
至上揭地點將上開60萬元贓款取走後交給劉家成,再由劉家
成將上開贓款交予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少連偵緝卷第67至68
頁)、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37、53、57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游家齊於警詢(警卷第15至22頁)、偵
訊(偵卷第176至177頁);前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警卷第
42至48頁)、偵訊(偵卷第220至221頁)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4至6、7至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影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11、13、14頁)、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109至162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
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家齊、劉家成加入不詳成年人士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負責指揮車手及收水者向被害人取款後
,再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游家齊、
劉家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
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甲
○○指示前案被告游家齊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由游家齊
轉交至劉家成,劉家成再交予被告甲○○後,再由甲○○分配報
酬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就本案所為,與前案被告游家齊、劉家成及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少
連偵緝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37、53、
57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圖謀非法所得,與前案被告游家齊、劉家成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負責擔任指
揮車手及收水者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角
色,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
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
物流理貨員,1天收入約1500至18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37、59頁)等個人責
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
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甲○○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依指示
轉交上游,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
,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報酬是13,000元(審金訴卷第37頁),屬其本件
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