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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梁洺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梁洺豪於原審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共2罪刑,因其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敘明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其他一切情狀(包括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就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就其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妥適量刑等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關於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其餘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泛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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