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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何菁莪劉興浪黃潔茹周政達何信慶

上訴人
唐語辰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訴人
鄭仁坤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
王宗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3、4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唐語辰、鄭仁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語辰、鄭仁坤(下稱唐語辰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唐語辰2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唐語辰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唐語辰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唐語辰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幫忙討債,不知悉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犯之自白或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綜合唐語辰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鄭仁坤、王宗崴、林清宏之證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機,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收據、國際空運單據、委任書、簽收紀錄單、i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毒品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唐語辰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鄭仁坤、林清宏及王宗崴就本件運輸毒品之利潤分配及出資數額之證述,縱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彼此矛盾,然因其等對於分工方式及確有約定毒品分配、唐語辰可分得本件毒品三分之一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部分證詞之依據及理由,亦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共犯所為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要無唐語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倘其有運輸意圖者,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本件毒品經唐語辰向馬來西亞賣家購買後,自馬來西亞某成員以包裹方式委由快遞公司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毒品包裹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境內,即屬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等旨,於法並無不合。鄭仁坤上訴意旨謂其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後,尚未獲取即遭查獲,不可能再販賣以營利等詞,執以指摘原判決論以既遂,有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說明鄭仁坤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調詢時供述共犯唐語辰,然此前唐語辰已遭林清宏於110年3月29日調詢時供出及指認,並於110年10月12日經司法警察拘提到案,業經查獲,因認鄭仁坤供出前情與查獲共犯唐語辰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鄭仁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顯屬誤解,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鄭仁坤固供稱其運輸海洛因進口係為供己施用等詞,然本件運輸之海洛因純度為89.15%、純質淨重逾1公斤,數量甚鉅,純度亦高,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影響嚴重,且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人數眾多,各自分擔,相互利用,難認整體犯罪情節係屬輕微等旨,因認鄭仁坤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鄭仁坤上訴意旨猶以自己說詞,對原判決就減輕其刑事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鄭仁坤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鄭仁坤之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鄭仁坤上訴意旨泛稱本件毒品未流入市面,情節輕微,堪值憫恕等語,純就原判決上開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唐語辰2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王宗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王宗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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