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 上訴人
- 馮叡彣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1年度偵字第4065、47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馮叡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所示各罪科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如附表A編號1至3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審判決就此未及斟酌,復有其他量刑失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致各被害人均受有相當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微,具有相當惡性;惟其參與犯罪時間非長,亦非最高層之犯罪角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復斟酌上訴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執行刑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係於同一時期內,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財產犯罪,應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而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固於原審陳報已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徐崇皓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及郵政匯票為證,惟和解書並無徐崇皓之簽名,徐崇皓並於原審法院電話詢問時陳稱:固收到辯護人寄送之和解書及匯票,惟不願和解,亦不會去兌換匯票等語。原判決因認徐崇皓並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雙方顯未達成和解,僅屬辯護人單方自行寄送空白和解書及匯票欲促成和解之舉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匯票影本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徐崇皓是否仍保有該匯票、有無返還上訴人,均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審酌認定之基礎。上訴意旨以徐崇皓並未退還匯票,隨時可兌換,與完全未賠償者顯有不同,指摘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量刑之情狀未予審酌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已因第一審量刑不當,而撤銷其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之科刑部分判決,並酌減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見附表A編號13),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完全未予減輕云云,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既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之減刑事由,自毋庸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犯罪,並非集團中最高層人物,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同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事項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行至第12頁第15行),惟仍難謂上訴人本件犯罪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刑,亦未敘明未予減刑之理由,係違背法令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因而僅以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為範圍予以審理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112年4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惟嗣於同年月2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續狀」,又主張上訴人因本案遭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繼續扣押與沒收之必要,原判決竟仍予沒收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未經原審審理及判決之「沒收」部分而為指摘,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係就未經原審判決部分而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