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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

上訴人
吳櫂笙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吳櫂笙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三)所載犯行,論處上訴人犯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因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未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述),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一)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涉犯製造混合毒品罪時,概括答稱承認,復於第一審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概括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於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之細節逐一訊問時,則辯稱:我不知道喵喵裡面還有含第二級,對於混合情形並不知道,不清楚裡面的成分,我否認有混合第二級毒品,我只承認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分裝的咖啡包有多種形式只是因為果汁粉口味不同,並沒有用來區分混合不同毒品之內容等語,亦委由辯護人為以上相同之辯護內容。可見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縱上訴人曾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之初「概括認罪」,且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行,亦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依扣案毒品之重量達4,169.43公克,該多種毒品混合之後,其危險性及致死率仍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上訴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上訴人所提其有身心障礙之兒子需其扶養一情,與上訴人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考量因素無關,不能執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製造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較為微量,不排除係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不慎混入,情況特殊,且其教育程度不高,家中尚有身心障礙兒子待扶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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