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 上訴人
- 黃宗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宗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依共犯林家宏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泉,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應成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於法不合。又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所為量刑僅較林家宏少1個月,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參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上訴人主觀上係幫助犯意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犯罪情狀,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擔任之角色、販賣之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至共犯林家宏之量刑是否適法,與原判決之量刑有無違法,並無直接關聯,不能據以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