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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林庚棟莊松泉

上訴人
劉駿威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駿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已由審判長曉諭並訊明何處為送達處所後,上訴人於當庭陳明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日後請送達於居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4頁)。是原審於判處上訴人罪刑後,將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郵寄送達上訴人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即上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其當時之居所地上湖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2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9頁)。雖原審嗣後又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里新柑坪00號寄存送達判決書,惟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係於桃園市楊梅區,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經扣除相關之在途期間5日,截至112年3月7日業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延至同年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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