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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李玉婷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李玉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明確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陳憬妍之姓名、年籍,並提供上訴人與陳憬妍之對話紀錄,惟檢察官未能深入調查,即以證據不足為由,對陳憬妍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遽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係單純將不能查獲之風險責由上訴人負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危害社會法益極小應從輕量刑。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之事項,致量刑過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與其他犯罪情狀相似之案件比較,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憬妍,惟經檢察官偵辦,以陳憬妍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因上訴人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又卷查:上訴人提供其與暱稱「陳焉」之陳憬妍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之對話時間係109年5月3日23時24分許,「陳焉」傳送訊息「幾個」,上訴人覆以「你要來了?」,「陳焉」陳稱:「不說怎麼拿」,上訴人答稱:「4」、「ㄍ」等語(見偵字第6899卷第119頁),姑不論單依前開臉書對話訊息,可否證明上訴人曾向「陳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屬實在可取。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3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翰(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上訴人係於與黃柏翰交易後,始與「陳焉」傳送前開訊息,自難認「陳焉」係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來源。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所供屬實。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因認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尚屬有據。且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違法等語,自非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執行刑之量定,亦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販毒數量及獲利,並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斟酌上訴人所犯前揭4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不同個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考量事項未盡相同,其他案件之量刑與定執行刑結果,自無法比附援引,遽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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