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 上訴人
- 黃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黃冠穎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7至11、54、77、78頁),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原判決以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上訴人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故意之犯罪,且同屬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章之案件,罪名、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情節固然有別,惟立法宗旨均係保障屬社會法益之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節,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就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敘明其裁量之理由而予以維持,自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以其所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已與被害人張錫銀調解賠付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個人狀況等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詳予補充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