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
- 上訴人
- 陳美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靜有如其所引用且予以補充暨更正之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掩飾詐欺所得贓款去向共9次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處斷,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及有期徒刑1年4月(3罪),並諭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關於量刑與諭知沒收及沒收暨追徵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與諭知沒收及沒收暨追徵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過重,以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量刑及諭知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9罪,改判於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揭扣案行動電話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及應否諭知相關沒收與沒收暨追徵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中年失業轉職過程中,一時失慮被詐欺集團利用而觸法,但犯後已反省悔悟,除配合警方調查外,復勉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而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請審酌伊所陳之上開情狀,對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以啟自新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敘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上訴人前揭宣告刑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25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除因身心健康關係,以致執行顯有困難,或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向檢察官聲請裁量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