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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加重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俏美林靜芬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宜婷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偉中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銘聰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寬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子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5、7525、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沈子輝、許宜婷、王銘聰、周偉中及鄭寬勝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子輝、許宜婷、王銘聰、周偉中及鄭寬勝(下或稱被告等)有如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與陳崇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共同加重強盜)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宜婷假藉其需進行淨宅及淨身等宗教儀式,邀約被害人詹豐綦及其同居人王淑敏到許宜婷租屋處,並於被害人詹豐綦及王淑敏依約至許宜婷租屋處為其淨身按摩時,由沈子輝、王銘聰、周偉中、鄭寬勝等4人與陳崇鎰,輪流徒手或持開山刀及藤條(木棍)毆打詹豐綦,及掌摑王淑敏,並將開山刀架在詹豐綦脖子、耳朵、手部及足部等部位,向其2人恫稱:詹豐綦若不坦承有假藉宗教儀式性侵害許宜婷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且王淑敏亦不坦認詹豐綦上開不法行為之共犯者,要將詹豐綦斷手、斷腳、割耳及活埋等語,並用點燃之菸頭燙傷詹豐綦身體,及以束帶、膠帶纏繞綑綁詹豐綦,又強行脫去其褲子,且喝令王淑敏自行脫除衣服,而共同對詹豐綦及王淑敏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等均不能抗拒,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詹豐綦並簽立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共5張,王淑敏則簽立金額5百萬元之本票共2張,詹豐綦另依被告等所擬內容書寫其以建廟名義詐騙被害人共5千萬元之自白書,及詹豐綦與王淑敏倒會之欠款借據各1紙而交付沈子輝等人持有後,沈子輝等人再駕車將詹豐綦及王淑敏強押至王淑敏住處,取得王淑敏所交付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沈子輝在前揭期間並強行取走詹豐綦背包內之4萬元及王淑敏住處內之14萬元現金,又將其2人強押至王銘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慈母宮內拘禁,並由鄭寛勝與另兩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慈母宮看管詹豐綦,且通知周偉中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小港分社)會合,再由沈子輝與王銘聰共同駕車強押王淑敏至高雄三信小港分社臨櫃取款,而取得王淑敏2次所提領之現金共300萬元後,再將王淑敏押回慈母宮,待被告等5人在慈母宮朋分前揭所取得之款項後,始釋放詹豐綦及王淑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等5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5人以共同加重強盜及共同傷害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加重強盜罪處斷(其中沈子輝及周偉中均成立累犯,法院經裁量結果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之罪刑部分①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5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5人共同加重強盜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王銘聰及鄭寬勝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及共同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時,雖均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等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之宣告刑相同,顯有未將其2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刑予以整體評價並納入定應執行刑之不當云云。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

㈠、沈子輝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詹豐綦曾假藉宗教儀式猥褻許宜婷,而與許宜婷等人討論如何教訓詹豐綦及王淑敏,然並未謀議強取其等財物。本件案發當天係詹豐綦及王淑敏不欲前揭性侵害事件曝光而提議和解,並非伊等主動向其2人索要財物。倘若係伊等向王淑敏2人強取財物,王淑敏前往高雄三信小港分社臨櫃提領取現金,豈有不趁機向該金融機構行員求救之理?原審並未調查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伊有共同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事前謀議強盜財物之依據,僅以案發當天伊等有毆打詹豐綦及王淑敏,以及其2人有交付本票、自白書、借據,及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伊等,遽認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顯有不當。又本件案發當天伊並未拿取詹豐綦置放背包內之4萬元現金,亦未分得伊等在王淑敏住處所取得14萬元現金其中9萬元,原判決未詳加查明,僅憑王銘聰及鄭寬勝之證詞,遽認伊有分得上開現金,而論以共同加重強盜罪,亦有未洽云云。

㈡、許宜婷上訴意旨略以:因鄭豐綦曾利用為伊淨身之機會而不當觸摸伊之身體,案發當晚伊係為蒐集其性侵害女信徒之證據,而邀約鄭豐綦到府進行淨身時,因再度遭其性侵害,故要求其給付賠償金,詹豐綦及王淑敏亦因自覺理虧而同意給付,伊僅係要求詹豐綦及王淑敏賠償損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據以認定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㈢、王銘聰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係基於為許宜婷討回公道及教訓詹豐綦而毆打詹豐綦,且係詹豐綦及王淑敏不願其等性侵害許宜婷及其他女信徒之醜事外揚,而同意給付賠償金,若非如此,其2人為何不選擇報警處理,反而同意和解賠償了事?況王淑敏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時,亦未向承辦人員求助,可見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等對王淑敏及詹豐綦實行強暴及脅迫等手段,亦未致其2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原審未查明上情,僅以伊等有毆打詹豐綦及取得其與王淑敏所簽發之本票及交付之現金,遽認伊等有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殊有未當云云。

㈣、周偉中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係聽信朋友欲教訓性侵害許宜婷及女信徒之色狼而前往案發地點,然伊於同案被告陳崇鎰毆打詹豐綦,及詹豐綦與王淑敏簽發本票時,即準備離開現場,並未全程參與協商賠償事宜,況且被害人等遭釋放後均未立即報警,而詹豐綦所書寫自白書之內容,僅係承認以蓋廟名義詐騙信徒,並非其所懼怕被揭發之「神棍性侵害」惡行,可見案發當天其2人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暨借據,及交付現金,均係雙方和平協商結果,伊僅係分得其2人賠償許宜婷之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原審未查明上情,僅以案發當天伊有到場及分得部分報酬之情形,遽認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㈤、鄭寛勝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僅係聽信朋友之說詞及邀約而前往案發地點教訓性侵害許宜婷及女信徒之色狼詹豐綦,縱有剝奪詹豐綦及王淑敏之行動自由,亦係要求其2人坦承有假藉宗教名義性侵害女信徒之劣行,至於伊所分得之款項,則係詹豐綦及王淑敏同意給付許宜婷之精神損害賠償,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原審未查明實情,僅以伊於案發當時在場及有分得報酬,遽認伊有參與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酌定之執行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意」係潛藏於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就具有犯意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等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並審酌①被告等5人對於案發當天係許宜婷邀約詹豐綦及王淑敏到其租屋處為其淨身及淨宅,沈子輝、王銘聰、周偉中及鄭寬勝等4人於詹豐綦為許宜婷按摩淨身時,曾共同毆打及燙傷詹豐綦之身體,並取得詹豐綦及王淑敏所簽立之本票、自白書及借據,旋又再將其2人載至王淑敏住處,取得王淑敏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又將其2人載往臺南市永康區之慈母宮,再搭載王淑敏前往高雄三信小港分社臨櫃提款,而取得王淑敏所提領之30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判決第15頁第29行至第19頁第7行),且其等除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外,沈子輝並取走詹豐綦背包內之4萬元暨王淑敏住處內之14萬元等現款,而沈子輝等人在許宜婷住處時,亦有持開山刀架在詹豐綦之手、腳及耳朵等部位,並強行脫去詹豐綦之褲子,及命王淑敏自行脫掉衣服,而逼迫詹豐綦承認其有性侵害許宜婷,並恫稱:若不承認,則砍下其前揭部位並予以活埋等語,詹豐綦在此多人強暴脅迫下始依沈子輝等人提供之內容而書立自白書,亦有第一審勘驗王銘聰之扣案手機內儲存之攝錄檔案,顯示案發當天沈子輝、周偉中、王銘聰及鄭寬勝曾因詹豐綦多次否認有其等所指行為,而數次中斷拍攝之逼迫詹豐綦坦承有詐騙他人財物及與女信徒為性交雙修之不法行為,及以淨身名義性侵害許宜婷之過程,暨詹豐綦當時係雙手綑綁暨脫去褲子之狀態,以及詹豐綦書寫自白書時,其左側另有一份未簽名之自白書,自白書下方則有一疊現金等勘驗筆錄內容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及卷附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及同案被告之部分陳述,以及證人詹豐綦、王淑敏、柯彥華、葛美華及方瑋傑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5人之證詞,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因認案發當晚被告等5人確有由許宜婷邀引詹豐綦及王淑敏至其租屋處,再由被告沈子輝等人對其2人施以毆打、恐嚇及拘禁等強暴及脅迫之行為無訛,並認詹豐綦等2人係為求活命及順利脫身,而依被告等人指示簽發交付本票共7張(合計金額共6,000萬元),且書立自白書及借據,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臨櫃所提領之現金,而認定被告等5人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達至使詹豐綦2人不能抗拒之程度。②本件案發當晚王銘聰已預先備有本票,且其事先擬妥以供詹豐綦抄寫之自白書內容,係指「詹豐綦坦承以蓋宮廟名義對外詐騙共5,000萬元,願全數歸還被害人」等情,亦與被告等人對詹豐綦2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逼迫其2人承認詹豐綦有假藉宗教儀式而性侵害女信徒,及與女信徒發生性關係之雙修行為無關,以及許宜婷係因涉犯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遭偵辦後,始對詹豐綦於本案之前曾對其為強制猥褻等犯行提起告訴(許宜婷此部分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沈子輝、許宜婷及王銘聰係為向詹豐綦及王淑敏索取金錢,而設局邀約其2人至許宜婷租屋處,及周偉中及鄭寬勝若僅係基於幫忙教訓詹豐綦之心態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然其等與許宜婷之間既非深交,且目睹詹豐綦2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及恐嚇時,多次堅詞否認有沈子輝等人所指性侵害犯行之情形,則被告等人在無足夠證據確信詹豐綦有無利用宗教名義對許宜婷為猥褻或性侵害之情況下,豈有仍對其2人施以前揭強暴及脅迫之手段,並強取鉅額款項之理?可見被告等人並不在乎詹豐綦究竟有無以宗教名義騙財騙色,僅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詹豐綦承認有騙財騙色犯行,而藉此向其與王淑敏索取鉅額財物,因而不採信被告等所為係教訓詹豐綦2人而毆打及恐嚇等辯詞,乃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詹豐綦2人施以前揭強暴及脅迫行為。經綜合判斷,因認被告等係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完成本件加重強盜犯罪,自應對本件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據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本件被訴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③本件案發當晚詹豐綦及王淑敏遭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並持手機攝錄詹豐綦承認其有與女信徒發生性關係(指雙修)及猥褻許宜婷等語後,其2人並無選擇報警處理之可能及自由,及案發當晚王銘聰以手機攝錄被告等逼迫詹豐綦,及詹豐綦與王淑敏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借據時,周偉中均在場。對於被告等辯稱案發當晚係詹豐綦及王淑敏不願報警處理,而自願以賠償金錢解決云云,及其等係為教訓詹豐綦而邀約同往許宜婷租屋處,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以及周偉中主張其並未參與向詹豐綦2人索討賠償款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暨王淑敏被強行帶往高雄三信小港分社取款時,因詹豐綦仍被拘禁在慈母宮而不敢冒然向該分社人員求助,以免詹豐綦遭受報復,及其遭釋放後,因被告等已知悉其住處,恐其等再度對其不利,而不敢立即報警,尚與常理無違,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之範圍(例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苟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結果,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縱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各刑中最長期之刑期,亦不能遽指其所酌定之執行刑為違法。原判決就王銘聰及鄭寬勝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共同加重強盜1罪及共同恐嚇取財1罪所處之徒刑,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時,已敘明:因被告等均否認犯罪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檢察官並未對王銘聰部分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考量第一審判決就王銘聰及鄭寬勝共同加重強盜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論以從一重處斷之共同加重強盜1罪雖有不當,然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於量刑時,已整體考量王銘聰及鄭寬勝本件被訴共同加重強盜及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且僅科處王銘聰有期徒刑7年等情狀,並審酌第一審未及斟酌鄭寬勝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為由,而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89頁第15至17行、第27至30行,第90頁第27至31行),綜合考量王銘聰及鄭寬勝之人格特質及所犯本件各罪間之關係,以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彼此犯罪情狀內容,就王銘聰及鄭寬勝本件所犯共同加重強盜及共同恐嚇取財罪所處徒刑(均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及有期徒刑7月),在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框架(於有期徒刑7年以上,合併刑期7年7月以下),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既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況上述共同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相較其等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而言,僅為十二分之一,比例甚微,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為其本件定刑框架之下限,影響亦甚輕微,尚難執此即謂原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顯然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評價王銘聰及鄭寬勝所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就其2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殊嫌過輕而有不當云云,顯係就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為,任意加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云內容雖屬繁雜,然細繹其內容與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被告等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無對被害人等施加致使其等不能抗拒之強暴及脅迫犯行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沈子輝、許宜婷、王銘聰及鄭寬勝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部分:本件被告等因共同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共同恐嚇取財(即其事實欄五所載)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合併論以共同加重強盜1罪科刑之判決,改判另論被告等4人以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等4人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