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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黃斯偉

上訴人
陳楷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楷文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上訴人明知曾○閎(民國00年0月生)為少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亦未命檢察官提出,僅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1次性供述,在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下,即論斷上訴人明知曾○閎為少年,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另涉之他案均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證據(即原審卷附上證一至三)並未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不得僅據另案所為不同認定充作證據執為本案違法之事由。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係以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曾○閎共同實行犯罪,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說明:上訴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曾○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我加入後才知道曾○閎這個人,不知道他是少年,我當下交錢給他時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顯示上訴人於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曾○閎時,已知悉曾○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明確,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上訴人辯稱行為時不知曾○閎為少年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4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指駁說明,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以被告或共犯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前開屬刑罰加重原因事實之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補強法則適用。又上訴人援引他案判決(即前述原審卷附上證一、二,以及本院卷附上證一),主張他案就其與曾○閎共犯,均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字第290號,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8日在○○市○○區○○○路000巷口向被害人戴鳳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臺北交付曾○閎;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訴人係在110年12月16日在○○市○○區○○路00之000號0樓向被害人賴張綉蘭收取現金41萬元及其他金飾,並在臺北交付曾○閎;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冒充中壢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2月17日,在○○市○○區○○街旁停車場,向被害人林玲瑞接續收取76萬元、28萬元,並上繳曾○閎,有前開判決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他案之犯罪時間,相較於本案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時間,即接續於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告訴人蔡勝寶收取45萬元、40萬元,並在臺北交付曾○閎,本案犯罪時間發生在後,縱他案未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時間既有不同,且本案第一審係於111年9月7日訊問上訴人,上訴人自承「我加入後才知道曾○閎這個人,不知道他是少年,我當下交錢給他時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已供承其交付贓款給曾○閎時,知悉曾○閎為少年,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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