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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謝坤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謝坤益被訴涉犯傷害罪,於110年3月12日即繫屬於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即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係遭告訴人陳立峯攻擊之被害人,過程中其有昏倒,證人王文吉出手欲阻擋告訴人對其之攻擊,告訴人傷勢實係與王文吉互毆之結果,而時值冬天、下雨、天黑,證人(張嘉仁)並不認識其與告訴人、王文吉,根本不知現場紛爭者為何人,只是聽告訴人敘述後,受告訴人之誘導而為不實陳述。

(二)其長期吃痛風藥、打止痛針,才能走路,根本無能力攻擊他人。請調閱其健保資料及詢問醫師,以確認長期痛風之病人是否有攻擊他人之能力等語。

五、惟查:

(一)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其與王文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調閱其健保資料及詢問醫師,以確認長期痛風之病人是否有攻擊他人之能力,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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