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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進發尚安雅許冰芬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坤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甲○○(甲○○業經原審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2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酒後(未達影響責任能力之程度),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信義南街旁之停車場與乙○○(陳立峰業經業經原審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因不詳原因,心生不悅,乙○○竟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手部,而丁○○、甲○○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互毆扭打,丁○○、甲○○共同毆打乙○○頭部、眼睛、鼻梁、胸部等多處,復由甲○○坐在乙○○身上,而將乙○○壓制在地上,並持續以拳頭朝乙○○頭部、臉部、身體攻擊,丁○○再以腳踹乙○○頭部、身體等處,乙○○亦出手反擊甲○○之頭部、臉部、腹部、四肢等多處;丁○○、甲○○之上開傷害行為,導致乙○○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眼視網膜孔裂及局部視網膜剝離、臉部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梁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併創傷性葡萄膜炎、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嘉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丁○○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此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5、456頁),而證人張嘉仁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證人張嘉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證人張嘉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內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之原審辯護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就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56頁),且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相遇,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打昏的,我一醒來就看到同案被告甲○○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的云云,原審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丁○○係以何種方式傷害其身體、案發時壓制告訴人之人為何人等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且證稱案發地點係在停車場旁邊而非車棚內,與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不符,告訴人之證述自難採信;又告訴人證稱遭受被告丁○○傷害時,已將便當放在地上等情,與證人張嘉仁證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毆打一個「提著便當的人」不符,且倘若證人張嘉仁確實有在場並出聲制止,何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告訴人均未提及此情,甚至依110報案紀錄單所示之報案人地址亦非證人張嘉仁之住所,則其是否確實在場目擊本案經過,亦有疑義,又案發時為雨天、夜色昏暗,實際上無法看清楚參與傷害犯行者為何人,是證人張嘉仁之證詞亦不可採信;被告丁○○之傷勢較為輕微且僅集中於面部,對比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告訴人間所受之傷勢程度差異,自足認被告丁○○於案發時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行為等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相遇,同案被告甲○○有出手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丁○○所是認(見偵卷第55-56、57-60、181-184、237-240、247-250頁,原審卷一第123、127-128頁、原審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嘉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2、181-184、221-225、237-240、241-244頁,原審卷一第466-479頁、原審卷二第62-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員警到場時密錄器畫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左眼局部視網膜剝離、視網膜雷射術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8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18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6張、位置圖、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就醫紀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386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左眼視裂孔性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左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手術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156號函【110年9月30日手術,術後恢復情形尚未穩定,於111年2月再行評估為宜】並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956號函【病人視力未達重傷程度】併檢附乙○○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91、93-95、105-109、159、163、169、184、205、209頁,原審卷一第33、147、155-163、179-181、183-233、239-242、247-311、321-3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件傷害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在上開停車場遭不明人士毆打,我買便當回家途中遭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其中1名男子罵我「幹你娘」後,就直接勒我脖子將我摔在地上,另一名男子一直打我的頭,我左腳擦傷、顏面閉鎖性骨折、鼻樑骨骨折、顏面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併創傷性葡萄膜炎、四肢多處擦挫傷,由仁愛醫院轉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復於109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買晚餐要回家,對方在車棚那邊,我沒有在車棚,我在旁邊正在點菸要抽菸,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就圍過來,將我壓制在地上,被告丁○○坐在我腰部,打我後腦杓,我的臉被壓到地上,對方一直抓我頭撞地上,同案被告甲○○是我轉過來正面時,他用拳頭打我右臉,用腳踹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1-184頁),於109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只是提著便當經過案發地點,我將便當先放地上點菸時,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就過來打我,我翻轉到正面時,坐在我身上的那個人就是同案被告甲○○,他用拳頭一直打我臉部及頭部,我用左右手擋住我頭部,他又打我胸部,被告丁○○又用手跟腳踢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23頁),於109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買便當經過停車場,便當放在地上,正要點菸時,被告丁○○、同案被告甲○○經過我旁邊,被告丁○○從我背後把我踹在地上,我人已經趴在地上,被告丁○○就整個人坐在我腰部,開始用拳頭打我後腦杓,同案被告甲○○也跟著一起打,我整個臉貼在地上,他們一直打我,我掙扎轉正面,被告丁○○就坐在我肚子上,一直用拳頭打我頭部、胸部,同案被告甲○○用腳踹我,我左眼受傷就是他們兩人針對我頭部一直打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37-24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30日當晚我提著便當,我經過停車場要點菸,先將便當放地上,被告丁○○、同案被告甲○○經過,被告丁○○先從背後攻擊我,讓我倒地,我以手肘、膝蓋靠在地上,四肢因此摩擦受傷,被告丁○○坐在我腰部,開始打我後腦勺,同案被告甲○○也一起打,我掙扎轉到正面,被告丁○○就坐在我肚子上,一直用拳頭打我頭部、胸部,捶我眼睛、鼻樑,所以我眼睛、鼻樑、下巴都受傷,肋骨還斷掉,另一個同案被告甲○○則是用腳踹我,過程中我昏迷很多次,記憶就斷斷續續,我記得同案被告甲○○也有坐在我身上打我,我在案發當天去中國醫藥大學急診驗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到攻擊才產生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41-244頁);證人張嘉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30案發當晚我聽到外面有互相叫罵的聲音,於是我從家裡2樓看出去停車場,看到停車場有人爭執、打架,本來是其中一個人在打告訴人,另外一個本來在勸架,後來也一起加入,簡單說就是變成兩個人一起圍毆告訴人,一直往他臉部踹,然後拖他的頭去撞旁邊的紅磚牆,壓他去撞車子,告訴人是單方面被壓制,我記得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其中一個人有坐在告訴人身上,然後往他頭部、臉部一直打,至於是何人坐他身上我已無法確定,另一個人則從後面用腳踹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上不能動,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仍繼續打他、用腳踢他臉,我才叫他們停止,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66-479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仁均證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遭受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共同攻擊,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其中1人曾一度坐在告訴人身上,以壓制告訴人,復出拳往告訴人之頭部攻擊,另一人則於告訴人遭壓制於地上之過程中往告訴人頭部踢擊,告訴人曾一度倒地不起,因此產生上開傷勢等節,是渠等就事發經過之證述互核大致吻合,且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遭受攻擊之時間、地點、部位、傷勢位置,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嚴重齬齬之處,又證人張嘉仁與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先前亦無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之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仁彼此間亦素不相識,證人張嘉仁並無刻意迴護證人即告訴人之動機,加以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證稱:我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時,被告丁○○就靠過來,可能有踢告訴人,後來我有叫被告丁○○不要再打告訴人了(見偵卷237-23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與告訴人毆打,但我沒有刻意打告訴人的眼睛,我認為是被告丁○○用皮鞋踢擊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再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93-95、169、184、159、205、209、163頁),可知告訴人乃係於案發後相隔約1小時許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受攻擊之位置為頭部、眼睛、臉部、四肢、鼻樑等處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資補強(見偵卷第105-109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嘉仁關於告訴人遭受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共同傷害,進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證述,真實可信,足認被告丁○○、同案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互相扭打後,同案被告甲○○再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並出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丁○○以腳踢擊告訴人,而共同為傷害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自屬明確。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各自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位置分別為何、關於究竟係何人坐在其身上將其壓制等情,雖曾一度證述不一,且於109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遭受攻擊之地點係在車棚外之陳述與警方密錄器畫面(見偵卷第109頁)顯示係在車棚內不符,然此僅係事發過程之細節性事項,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稍有偏差之可能,而告訴人就其遭受攻擊之時間、地點、部位、傷勢大致位置於歷次證述均無嚴重歧異之處,復有證人張嘉仁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資為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此無關宏旨之瑕疵,即否定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性信。又告訴人與證人張嘉仁雖就告訴人遭受毆打時有無提著便當一事證述不一,然而,此亦僅屬枝微末節之事項,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毫無關聯,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告訴人雖均未提及有聽聞證人張嘉仁出言制止其等互毆一事,然可能係因距離遠近、告訴人之音量大小、下雨、被告等人及告訴人之聽力等因素,導致其等當時並未聽聞到證人張嘉仁之聲音,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亦陳稱:其中第二次壓制時,附近鄰居就有過來勸說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自不能憑此即遽謂證人張嘉仁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又案發時雖有下雨、天色昏暗,然證人張嘉仁之住處位於2樓,距離位於1樓之案發現場並非甚遠,亦難僅因上開天候、天色因素,即遽稱證人張嘉仁無法目擊案發現場,又110報案紀錄單所示之報案地址雖非證人張嘉仁之住址,然為報案人撥打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昆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6頁),是以,自不得憑此理由即質疑證人張嘉仁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及憑信性。另被告丁○○所受之傷勢雖然相較於同案被告甲○○、告訴人為輕微,然此係因同案被告甲○○壓制於告訴人身上時,距離告訴人較近,導致其較容易成為告訴人反擊之目標,至於告訴人傷勢較重,係因告訴人同時遭受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之圍擊,要屬當然,自不能僅因被告丁○○之傷勢較為輕微且集中,即遽謂被告丁○○並未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

五、被告丁○○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之行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告訴人3人間出手之先後順序,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則本案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告訴人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傷勢,由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難認被告丁○○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均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眼睛、鼻梁、胸部等處,復由同案被告甲○○壓制告訴人在地上、坐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丁○○並以腳踹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處,同案被告甲○○則持續以拳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野下方缺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惟「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關於告訴人之視力恢復情形及是否符合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函覆:「查病人乙○○於111年2月14日眼科門診就診,經診察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零點八,左眼零點九。右眼近視125度,散光75度。左眼近視225度,散光50度,手術後可戴眼鏡矯正視力,手術後夜間視力無法確認。根據病人於111年2月14日最佳矯正視力,評估病人視力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明確,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956號函併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1-339頁),是告訴人之雙眼視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卷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之眼睛受有上開傷勢,然仍無法據以認定其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尚難對被告丁○○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傷害致重傷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告知被告丁○○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60頁),且無不利被告丁○○防禦之情形,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詳見起訴書所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被告丁○○有成立累犯之情形,被告丁○○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馬上又涉犯本案,都是喝酒鬧事,手段是具有關聯性,加重其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狀況,因此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然罪質不同,然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又衡酌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丁○○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上開傷害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可言,復參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我有說要和解,但陳立峰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明顯較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之傷勢嚴重許多;兼衡被告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餐飲業員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7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其辯詞並無可採如上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