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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李麗珠黃斯偉

上訴人
蘇昭伶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昭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廖筱萍(業經原審法院另案科刑判決確定)雖同為「臺北市私立○○○內湖托嬰中心」(下稱本案托嬰中心)豆豆班保母,但依上訴人與廖筱萍內部分工,被害人李○○(民國000年0月生,名字詳卷)係由廖筱萍專責照護,應已排除上訴人之照護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協助照護之保證人地位,惟所謂「協助」應係補充專責照護者之不足,而非與專責照護者立於對立面,擅行指責專責照護者之行為不當,濫行介入專責照護者之照護行為,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由廖筱萍專責照護,上訴人忙於照護其他嬰幼兒,縱認上訴人有協助義務,惟被害人當時係被廖筱萍擁抱於其懷抱中,上訴人顯無介入協助之可能,非得認定上訴人於當時仍具有「保證人地位」。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廖筱萍同為豆豆班保母,負有協助義務,即謂上訴人有保證人地位,有違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上訴人在無從介入之情形下,如何仍具保證人地位,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及補充說明,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法確定係於廖筱萍壓制期間或壓制期間後之姿勢持續發生缺氧的狀態所造成,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前述勘驗筆錄與擷圖,被害人於廖筱萍鬆開壓制後,即無任何動作,被害人極可能因廖筱萍之外力悶壓,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依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預見該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且事實上亦無防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不作為,原判決科予上訴人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罪責,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自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本案托嬰中心擔任保母職務,與廖筱萍一同負責照護包含被害人在內之豆豆班嬰幼兒。於108年4月1日,上訴人上班值勤,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歲之嬰幼兒,需仰賴成人全天候照護,雖上訴人與廖筱萍就共同照護之嬰幼兒有分配約定、被害人原則上由廖筱萍照護,但2人同在一班(豆豆班)值勤看顧班內嬰幼兒,仍應互相支援、協助,且嬰幼兒睡眠時,應注意排除側睡或趴睡等可能引起呼吸道阻塞之因素,防止因呼吸困難而窒息之風險,上訴人於當日午休時間,眼見廖筱萍為使被害人入睡,竟以雙手環抱後再用上半身施力壓制被害人,使被害人呈現趴睡之危險狀態,上訴人在旁自應注意提醒廖筱萍力道、使被害人仰睡,必要時更應適時上前查看、確認,避免被害人有呼吸受阻情形,及時排除造成不適甚至危險之因素,而依當時上訴人與廖筱萍同在一個班內、教室不大、嬰幼兒動靜都在視線所及,上訴人身為專業保母所應具有之經驗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於同日13時7分起,任令廖筱萍使被害人保持趴睡姿勢,並以其上半身壓制及雙手環抱被害人頭部之方式阻其躁動,直至同日13時25分許廖筱萍方鬆開被害人,並於13時26分起身照顧另名嬰幼兒,致被害人未能保持呼吸暢通,因頭頸背部遭廖筱萍持續悶壓及呈現趴睡姿態而呼吸困難,漸趨昏迷不動且窒息。嗣同日14時16分,廚工吳秀珠送餐進教室時察覺有異,經廖筱萍及到場救護人員施以急救後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5時29分許,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宣告被害人到院前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欠缺保證人地位,並無作為義務、沒有注意被害人有無哭鬧、法醫研究所無法確定被害人是否於廖筱萍壓制期間就已窒息死亡,其沒有防止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從其角度看不到被害人云云,如何之均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析述:

㈠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及函覆意旨:被害人死因為外力悶壓導致窒息死亡,外力造成其頭部有符合指印狀的多處皮下出血傷及片狀皮下出血傷,肩胛上部及兩側頭部皮下出血,生前因處於趴姿及由托育人員外力悶壓(約13時07分到13時25分),導致呼吸困難、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者在被悶壓的過程中會導致呼吸困難、缺氧,因為不是外呼吸道完全的阻塞,造成死亡的時間會拉長,但有可能已發生腦部缺氧、意識不清、昏迷等狀態,加上13時26分至14時16分這段時間一直趴睡,而照顧者陳述死者有起伏呼吸狀態,但趴姿會持續阻礙胸部擴張,影響到吸氣及呼氣功能,而死者臉部又朝下,更是加速腦部缺氧情況及導致死亡的結果;過去回函研判死者死亡時間是在14時17分以前,但無法研判在遭壓制期間是處於昏迷或已窒息死亡,但壓制後之姿勢是可以讓死者一直處於持續發生缺氧的狀態,最後因而發生死亡的結果。

㈡「豆豆班」教室不大,嬰兒床都放置四周,中間地上有兩張軟墊,讓保母及嬰幼兒可以就地躺睡、行動,並無視線上阻隔,任一保母可輕易查見、感知班內小孩的動態,利於互相支援、補對方照顧之不足或疏忽;依案發前、中、後教室內之監視影像,被害人雖由廖筱萍哄睡,但上訴人(原判決第15頁第18行誤載繕為「廖筱萍」)就在旁邊地墊、不曾離開過教室,眼神更曾看向廖筱萍以龐大身軀包覆住被害人,此後開始近19分鐘之危險壓制行為,因而使被害人多次身體扭動、掙扎;上訴人當時所照顧之嬰幼兒並無立即危險,致其無法分神、出聲,上訴人應本於互相協助、支援之專業保母職能,以及應有的警覺性認知,出言提醒甚至制止廖筱萍,或起身察看被害人狀況,但上訴人卻怠於盡其義務、毫無作為,迄當日14時16分許,均未至被害人身旁察看,而不為被期待之行為。

㈢上訴人的不作為,與廖筱萍危險壓制的作為,共同肇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別無其他因素介入或干預因果歷程,皆是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原因;被害人並非廖筱萍一為壓制行為便致死,或廖筱萍近19分鐘結束壓制後便來不及急救,因呼吸受阻到窒息死亡,有其醫理上之持續性,則廖筱萍不再為壓制行為,或上訴人及時留意提醒、或制止廖筱萍之壓制被害人行為,客觀上都將可提早發現被害人呼吸受阻狀態並加以排除,即便被害人已達昏迷程度,仍可馬上施救,依通常事理來看,幾乎可以確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將不至於發生,上訴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及具可歸責性,且與作為等價性。

㈣保母對嬰幼兒係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上訴人與廖筱萍一同值勤「豆豆班」擔任保母,雖有約定各自照護之嬰幼兒,其內部分工照護,固符合「師生比(即1:5)」之規範要求,但參酌證人張靜榕、劉淑美於原審證詞,同教室的老師都應該互相幫忙,孩子有需要的時候,就不會再強分你我,而是相互支援,仍應對他方照顧的幼兒,負起協助照顧之責,為必要之作為,以避免班內幼兒發生危險等語,上訴人對被害人照護仍具保證人地位。

㈤上訴人違背保證人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其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因主要照顧者保母廖筱萍危險壓制行為窒息死亡,依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法理,上訴人應同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㈠至㈢,以上訴人不具保證人地位、顯無介入協助之可能、無預見且無防免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於不顧,仍執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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