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冀薇
- 被告
- 羅培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9、28400號,109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培軒與共同被告趙子權(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時許,共同購入愷他命63.5公克、毒品咖啡包253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後,預計以2公克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為警於108年9月5日1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毛重63.5公克、毒品咖啡包253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現金60,900元、吸管1支,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證人趙子權之單一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共犯證人沈煒康始終證述被告未參與販賣毒品,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檢驗出被告之指紋,充其量祇能證明被告曾經碰觸,然被告既曾同居且進出上址,尚無從論斷被告有共同販賣之情,亦無法憑以補強趙子權之證述,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原判決已說明趙子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中所述被告參與被訴販賣毒品之情節,就何人招募趙子權參與、何人承租本件查獲處所、何人提供毒品咖啡包、與何人共同販賣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復依警方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共50包之外包裝採獲指紋,經鑑定之結果,僅1包外包裝上留有被告之指紋,祇能證明被告曾經碰觸該包裝,然被告曾同居及進出本件查獲處所,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如趙子權證述參與分工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業已論述綦詳。且趙子權為共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證稱被告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詞,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祛除趙子權不利被告之證述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至趙子權前後不利被告證述之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指證堅決與否、交情關係如何、有無恩怨仇隙等節,既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