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 上訴人
- 張佳弘
- 選任辯護人
- 嚴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佳弘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雖參與詐欺之部分行為,惟未預見受詐騙集團利用,就詐騙被害人柯進易之行為不知情,應僅為幫助犯,原審未加審酌,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提供集團成員之相關資訊,使偵查機關獲悉偵辦,原審認其行為影響社會甚鉅,與事實不符,又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惜因被害人未到庭,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歷審中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柯進易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而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被害人行騙,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受詐騙集團利用,至多僅係幫助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分工及角色、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屬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就上訴人坦承犯行、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