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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張永宏林海祥

上訴人
黃柏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柏盛有其事實欄所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姓名不詳之暱稱「李坤」、「洧黃」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57罪)。嗣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二第22、23頁),經審理結果,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57部分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必然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其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謂其量刑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與部分被害人繼續洽談和解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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