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
- 上訴人
- 黃玉成
陳家慶
吳國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4、12513、17854、17855、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國誌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編號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洗錢)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一)吳國誌犯如編號8、9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2罪刑、(二)黃玉成犯如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刑、(三)陳家慶(下與吳國誌、黃玉成合稱上訴人3人)幫助犯加重詐欺(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黃玉成、陳家慶(下稱黃玉成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玉成部分
1、同案被告高翠霞(已判處罪刑確定)指認伊就是民國109年4月27日○○市○○區○○○路00號○○樓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然其並非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其未曾與高翠霞在附近碰面,且時值疫情,犯罪之人應會想要遮掩,高翠霞稱因照片中女子有拿下口罩,故認得照片中人之陳述,應有不實,其未向高翠霞收受任何物品,雖有將包裹交給同案被告莊嘉璋(已判處罪刑確定),但不知裡面裝何貨品。原判決僅憑高翠霞、莊嘉璋有瑕疵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論其犯罪,自有採證之違法。
2、其無前科紀錄,且被害人嚴桂玲(編號8部分)之損失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過重;其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其獲有2千元犯罪所得,均有違誤等語。
(二)陳家慶部分
1、原判決既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無從作為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證據,卻又以上開對話內容做為高翠霞證述之補強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2、其上網幫高翠霞找工作,遇見網路上暱稱「至尊」之人表示有賺錢的工作,是提領博弈款項後繳回公司,因而介紹高翠霞前往工作,其未參與高翠霞之後如何與「至尊」聯繫之事,「至尊」雖告知其可向高翠霞抽佣,但此係發生在其介紹工作之後,不能因此推論其一開始介紹高翠霞工作時即知悉其之工作係涉詐欺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黃玉成部分,依憑黃玉成之部分陳述(坦承於109年5月5日交付包裹給莊嘉璋)、莊嘉璋、高翠霞、證人沈定利之證述、警方之職務報告及盤查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就陳家慶部分,依憑陳家慶之部分陳述(介紹高翠霞加入暱稱「金礦」、「至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至尊」告知其可向高翠霞抽佣,其有幫高翠霞聯繫「至尊」,「至尊」要其買新手機給高翠霞使用,並先下載好易信之軟體等情)、高翠霞之證述、陳家慶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及案內與黃玉成等2人相關之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一)高翠霞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40分間,至○○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嚴桂玲(附表編號8)匯入之5萬元詐欺款項後,即交予黃玉成,再轉交莊嘉璋,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即在同區平和路74號附近盤查黃玉成、莊嘉璋,該盤查處與高翠霞上開提領贓款處,距離僅約450至500公尺,當時莊嘉璋身上攜帶現金11萬元,從時間、地點乃至金額觀之,高翠霞、莊嘉璋之證述均屬合理,而無矛盾或扞格之處,有上開之證據資為補強佐證,與事實相符,可為黃玉成論罪之依據。(二)陳家慶介紹高翠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其與「至尊」有一定程度之交情,2人間聯繫無礙,「至尊」亦曾告知陳家慶可向高翠霞抽佣,陳家慶除告知高翠霞取款地點外,還代「至尊」購買新手機給高翠霞使用,參佐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擷圖,該等對話語涉詐欺及洗錢犯罪(其對話時間因後於本案[編號1至8]犯罪時間,而無從據以認定陳家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對話紀錄時間距本件犯罪時間,僅隔數日,陳家慶對話之語氣便已展現對工作內容甚為熟稔,甚至位居領導之態度而全無陌生之樣,足見陳家慶對本件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並協助「至尊」指揮高翠霞從事詐欺取款之工作,其主觀上對其之行為,不僅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更係為高翠霞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有所認識,非僅單純介紹工作,任由高翠霞自行與對方聯繫,其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黃玉成等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高翠霞、莊嘉璋之自白為 論黃玉成犯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黃玉成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雖不能據為陳家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之認定依據,但依該對話之時間及可顯示陳家慶對本件詐欺集團甚是熟稔、地位及態度之內容,推認陳家慶事前對本件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並協助「至尊」指揮其所介紹之高翠霞從事詐欺取款,認其主觀上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非共同正犯),有所認識等情,其間並無矛盾之情形,無陳家慶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玉成之量刑及沒收等,敘明第一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未彌補被害人損失、無前科紀錄),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莊嘉璋自承其1日之報酬約2至5千元,依有利於莊嘉璋方式,認定其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黃玉成與莊嘉璋均係擔任第二、三線車手,工作內容及風險均相近,報酬相同應屬合理,依有利於黃玉成之方式,認定黃玉成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亦無不合。
六、黃玉成等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七、上訴人吳國誌不服原判決,於112年6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僅於狀中載稱: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