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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俏美林靜芬

上訴人
徐智華

陳冠全

潘志政

徐和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4、395、408、409、41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2659、2718、3536、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智華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提供資金、尋覓詐欺機房據點,並提供詐欺機房運作所需器材設備,分別發起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甲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並與參與甲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上訴人潘志政、徐和豐,及其他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17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共117次之犯行,另與參與乙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機房上網以虛構身分搭訕被害人之上訴人陳冠全,及其他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共14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①關於徐智華發起,潘志政及徐和豐參與甲詐欺集團,以及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逸仙財物未遂部分,改判論徐智華以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扣案物品沒收;另改判論潘志政及徐和豐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中徐和豐所犯之罪成立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②關於徐智華發起及陳冠全參與乙詐欺集團,以及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二編號1及12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部分,其中就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改判論徐智華以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陳冠全則改判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如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改判論徐智華及陳冠全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其2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四編號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扣案物品沒收。至於徐智華、潘志政及徐和豐在甲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共116次,以及徐智華及陳冠全在乙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11及13至14所示被害人財物未遂共12次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論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及陳冠全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徐智華共犯12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8月不等,潘志政及徐和豐均犯116罪(徐和豐所犯116罪均成立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陳冠全共犯12罪,潘志政等3人所犯前揭各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對上開各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人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徐智華為有期徒刑4年6月,潘志政及徐和豐均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陳冠全則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分别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於偵查及事實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無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徐智華上訴意旨略以:①林伯仲雖在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指證伊係該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伊僅係受林伯仲之邀約而參與其在該案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人,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林伯仲在另案所為之不實指證,遽認伊係本件甲詐欺集團之發起人,顯有不當。②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或改判量處如前揭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

㈡、陳冠全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又須扶養年幼子女,本件犯罪情節應堪予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就伊所犯各罪所處徒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殊嫌過重云云。

㈢、潘志政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均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行不諱,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原判決所維持第一審判決及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法院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㈣、徐和豐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伊在本案僅擔任詐騙機房之一線人員,並非重要角色,相較其他負責二、三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伊之惡性不大,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及撤銷改判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第一審與原審同案被告賴奎良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扣案之徐智華手機內儲存之對帳及記帳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帳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徐智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判斷結果,認為上訴人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採用林伯仲於前揭另案所為之陳述,作為其認定徐智華有發起本件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徐智華上訴意旨①泛謂原判決採用林伯仲於上開另案之不實陳述,作為其本件犯罪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以跨境電信手法而犯本件被訴罪行,嚴重破壞臺灣國際信譽,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原判決於審酌科刑時,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相關情狀,分別維持第一審判決或量處如前述各罪之宣告刑暨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徐智華上訴意旨②所述,及陳冠全、潘志政、徐和豐等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則潘志政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改判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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