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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世盟
即被告
潘志政
即被告
徐和豐
即被告
邱俊旻
被告
乃家麒

周磊

江廷育

賴奎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151、2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及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26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8、3536、36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5、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就被訴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無罪。

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犯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18、25所示之物,於徐智華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於徐智華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徐智華上開撤銷改判之處刑與經駁回上訴而維持之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上開撤銷改判之處刑與經駁回上訴而維持之處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上開撤銷改判之處刑與經駁回上訴而維持之處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徐智華為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騙取金錢,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招攬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已歿,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人加入,而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均明知徐智華所籌設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由徐智華負責尋覓詐欺機房據點及提供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器材設備、資金,並與林柏仲(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黃紀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黃品綜(原名黃詠宏,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劉隴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屬成員接洽合作,由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擔任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一線人員,林柏仲、黃紀威、黃品綜、劉隴琥則擔任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二、三線成員,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本案詐騙之模式,係由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在一線機房據點(陸續設在南投縣○里鎮○○○○○○○○○○縣○里鎮○○路000號「漂亮寶貝KTV」、徐智華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住處、徐和豐位在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住處),假冒大陸公安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以該民眾涉及刑案需聯繫公安局人員,待該民眾信以為真後,再將電話轉接予林柏仲、黃紀威、黃品綜、劉隴琥所在之二、三線機房據點(陸續設在「漂亮寶貝KTV」、林柏仲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繼續對該民眾施用詐術,欲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伺上開詐欺機房於110年2月27日起開始運作後,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與廖志偉、林柏仲、黃紀威、黃品綜、劉隴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著手詐騙,然該等民眾並未上當受騙而未能得逞。伺林柏仲等二、三線成員於110年4月5日退出該詐欺集團運作後,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SKYPE暱稱「古早味」)所屬成員合作,以上開詐騙模式,繼續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74至117所示大陸地區民眾著手詐騙,然該等民眾並未上當受騙而未能得逞。

二、徐智華復萌生透過網路向居住在大陸地區或旅居國外之女子以「假交友真詐財」之犯罪模式詐取金錢,另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承租座落在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上之建物作為詐欺機房,並提供該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設備,復陸續招募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等人加入,而籌設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而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均明知徐智華所籌設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以虛假身分佯與被害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本案機房之詐騙模式,乃由機房成員先從網路上抓取帥氣之成熟男子照片,並建立虛構之微信暱稱身分後,在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上隨意搭訕女性會員,待與對方成為好友,即虛構身分、成長背景及職業,並以噓寒問暖、甜言蜜語取得對方信任進而交往後,再藉機以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案等不實說詞,遊說對方投資並匯款至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內,藉此牟利。伺上開詐欺機房於110年4月起開始運作後,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智華提供詐欺講稿、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設備,再由陳冠全(化名「王皓」、「陳漢」)、乃家麒(化名「林溫」)、游世盟(化名「林峰」)、周磊(化名「周毅」)、江廷育(化名「文燦Bill Lin」、「Kenny」)等人盜用他人照片及虛構不實身分,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起,向附表二所示14位被害人搭訕聊天而著手共同詐騙,惟均尚未談及投資匯款事宜即遭查獲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南投縣○里鎮○○段00號地號上建物內、南投縣○里鎮○○巷00○0號之徐智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本案詐欺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2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於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被告徐智華等人及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徐智華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㈠所指部分外),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徐智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原審訴138卷》㈡第303至319、432至439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上訴394卷》㈠第318至331頁,本院上訴394卷㈡第48至67、149至16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徐智華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告自己以外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隴琥、黃詠宏、廖志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手機內被告徐智華與「古早味」之對、記帳紀錄(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埔里警卷》第36至3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手機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帳表、被告徐智華與「金興旺」、「金萱Co」、「古早味」、「萬欣12/1」之對話紀錄(見埔里警卷第39至4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手機內被告徐智華與「古早味」、「萬欣12/1」之對話紀錄(見埔里警卷第43至5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手機內之相簿照片、桌面截圖、與被害人「Jocelyn」、「周可曼」之微信聊天記錄、被告等人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林文燦-Billy」、「林溫」、「林峰」、「周毅」、「阿漢」、「王皓」之微信對話紀錄、微信通訊錄截圖(見埔里警卷第111至12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手機內與「虎」、「各國旅遊卡」、「王曉明」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埔里警卷第128至13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手機內「陳漢」與被害人「Jocelyn」之TINDER交友軟體聊天記錄、相簿照片(見埔里警卷第133至13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手機內暱稱「林峰」與被害人「王莉莉」之聊天紀錄、被告等人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與「阿漢」之對話紀錄、「朋友圈」群組之對話紀錄、相簿照片(見埔里警卷第166至18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手機內暱稱「周毅」與被害人「馮琦」、「Yolanda」之聊天記錄、被告等人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簡訊及相簿照片(見埔里警卷第217至25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手機內與被害人「回憶、是幸福的延續」、「YOYO」之聊天記錄(見埔里警卷第290至29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手機內被告等人微信群組及個人檔案、聊天記錄、與被害人「See Bee」、「麗珠」、「林美榮4/23北京」、「瑪姬.杜4/23」、「凓&L&a4/23」之聊天記錄(見埔里警卷第292至31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手機內暱稱「王皓」之微信個人資訊、被告等人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暱稱「SKYPE科技總部4/9」之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埔里警卷第340至34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手機內桌面翻拍照片及暱稱「林溫」之個人資料、「林溫」與被害人「平平」、「唐哲」之微信聊天記錄、被告等人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文燦Bill Lin」微信對話紀錄(見埔里警卷第343至36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手機內「微信」、「MOMO陌陌」APP之頁面翻拍照片及暱稱「林溫」之個人資料(見埔里警卷第369至371頁);扣案之教戰手冊講稿、機房營運記帳本(見埔里警卷第332至33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手機內假檢警照片、與暱稱「億安邦0407new」、「古早味」之對話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市警卷》第83至10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手機內與暱稱「金興旺台中1.6」、「牛轉錢坤1.5」之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第293至295頁);員警蒐證相片(見中市警卷第221至229、289至29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手機內SKYPE群組被害人採證檔之被害人資料、「天天開心」群組對話紀錄、「古早味」4月12日前群組內對話紀錄(見中市警卷第449至46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埔里警卷第324至325、326至330頁,中市警卷第471至479、487至493、495至501、503至50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中市警卷第519至524頁,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卷《下稱偵2718卷》第235至24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2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徐智華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本案甲、乙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各已逾三人以上,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各以上開手法著手騙取被害人財物,該等詐欺集團於各處設立機房據點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被害人施詐,足見該甲、乙二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另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發起」犯罪組織,係謂創設、建立犯罪組織之意,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就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言,無論硬體方面資金之籌措、機房場地租賃或取得、機房網路或電信設備之建置及犯罪工具之採買,軟體方面之成員招募(現場負責人、話務手即機手或輔助之外務人員)、水商之合作等,均為發起詐欺機房重要,且幾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是資金之籌措及人員之招募更是缺一不可。查:

⑴本案甲、乙二詐欺集團,分別係由被告徐智華尋覓詐欺機房據點及提供詐欺機房運作所需之器材設備、資金,復招募其他成員加入而籌設,堪認甲、乙詐欺集團均係由被告徐智華所創設及組成,被告徐智華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另被告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於甲詐欺集團內及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於乙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各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又甲、乙二詐欺集團組成之成員並無重疊,且機房據點、實施詐術之手法內容均不同,應認屬於各自獨立之不同詐欺集團組織。

㈢罪名之說明

⑴核被告徐智華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被告徐智華發起本案甲、乙詐欺集團後,進而主持、指揮及參與,其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7罪)。

⑶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4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同為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分工,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與廖志偉、林柏仲、黃紀威、黃品綜、劉隴琥或「阿發」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同為乙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就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分工,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就所犯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俊旻於上訴時雖辯稱其係於110年3月中下旬始加入該詐欺集團,較被告潘志政、徐和豐晚,且其並不會參與被告潘志政、徐和豐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應就被告潘志政、徐和豐所詐騙之被害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邱俊旻於警詢、偵訊時即供稱:該詐欺機房約110年2至3月間設在農會對面,有我、潘志政、廖志偉、徐和豐等人,我約於110年2、3月開始做等語(見偵2718卷第72頁,110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36頁),且被告潘志政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機房剛成立只有我跟邱俊旻等語(見中市警卷第119頁)及被告徐和豐於偵訊時供稱:該機房於110年3月,在農會附近開始運作,成員有阿寶(潘志政)、阿虹(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我等人,我去的時候他們就都在等語(見偵2718卷第64頁),堪認被告邱俊旻係於該機房開始運作時即已加入,且被告邱俊旻與被告潘志政、徐和豐等人均係在同一機房據點,隨機分配被害人名單而分工施詐,其等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邱俊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智華等人籌設或加入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徐智華等人籌設或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就其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以想像競合犯。是:

⑴被告徐智華就事實欄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二編號1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就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二編號1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

⑴被告徐智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犯116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7所犯11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害人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徐和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游世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周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江廷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上訴394卷㈡第91至9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徐和豐、游世盟、周磊、江廷育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徐和豐、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於犯罪手段、惡性、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尚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⑵被告徐智華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被告徐智華就附表一編號2至117及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徐智華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亦合於上開未遂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依該條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另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徐智華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各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18、25所示手機,均係被告徐智華所有,提供予機房成員使用,業據被告徐智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埔里警卷第4至14頁,中市警卷第63至65頁),且該等手機內有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對話紀錄、記帳紀錄、對帳表及被害人資料等,堪認該等手機均係供被告徐智華等人遂行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智華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智華所有,提供予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使用,業據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埔里警卷第4至14、54至63、86至97、145至152、194至203、265至273頁),且該等手機內有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被害人之聊天記錄等,堪認該等扣案物均係供被告徐智華等人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智華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徐智華等人固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附表一編號1至117及附表二編號1至14犯行,因尚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自無何因犯罪所生利益而應予沒收之情形,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等人確實受有本案犯罪所得或利益之證據,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於甲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另與廖志偉、「林柏仲」所屬之詐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得手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因認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等人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手機內成員間對帳表之翻拍照片(見埔里警卷第39頁)為其主要證據。然:

㈠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等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何及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遭詐騙之款項等具體之犯罪事實,復未提出被害人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交付遭詐騙款項之證明等積極證據,已難謂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善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手機內成員間對帳表之翻拍照片(見埔里警卷第39頁),雖有記載疑似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帳紀錄,且依被告徐智華於警詢時供稱:這張對帳表是我跟林柏仲合夥時的對帳表,「寶」是潘志政,「民」、「虹」是邱俊旻,「馬」是徐和豐,「胖」是廖志偉,「熊」、「武」、「威」則是林柏仲那邊的人,該對帳表是記載機房成員每日詐騙被害成功的人民幣總額及當月詐騙成功的總金額,「台領」是指換算台幣後成員該分配的金額,「借支」則是有預借現金等語(見埔里警卷第12頁,中市警卷第65頁),然被告徐智華於偵訊時又改稱:該對帳表上面是台幣等語(見偵2389卷第231頁),則關於該對帳表上所載詐騙金額之幣別(人民幣或新臺幣)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該對帳表僅記載成員間統計之數字,尚無從認定究係何被害人於何時、地遭詐騙及實際詐得款項等具體犯罪事實,檢察官徒以該對帳表「總計」加總之數額754000元(212400+290500+251100),遽認係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等人向不明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尚嫌速斷,自難逕以上開內容不明之對帳表及被告徐智華有瑕疵之供述,採為對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有罪之認定,並認係其等發起或參與甲詐欺集團後首次之犯行,而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有違誤。

⑵另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發起或參與甲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羅逸仙部分,是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就該次犯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智華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徐智華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有招攬被告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等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載此部分罪名,亦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共犯附表一編號1、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始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聊天,有附表二所載卷頁之聊天記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發起或參與乙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周可曼部分,是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就該次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被告徐智華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就其等該次犯行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有違誤。

⑵又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馮琦」),既非其等發起或參與乙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原審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於該次犯行項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智華所有,並供被告徐智華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智華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4所示手機,係被告徐智華所有,並供被告徐智華與共犯遂行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智華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無罪;另就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逸仙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可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馮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關於被告徐智華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徐智華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犯行,分別以「假冒公安人員謊稱涉案」、「假交友真詐財」等方式詐取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聲之嚴重衝擊,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參以被告徐智華等人在各該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迄未詐騙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徐智華等人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138卷㈡第321頁,本院卷㈡第94至96、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徐智華、陳冠全、游世盟、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117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徐智華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所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徐智華、陳冠全、游世盟、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冠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陳冠全竟仍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是本院認被告陳冠全本件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起訴書亦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未說明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亦難認妥適等語。惟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被訴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業經本院改判無罪,詳如前述,是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業已將原審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四所載之罪刑均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而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四編號2至4)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117及附表二編號2至11、13、14)各罪,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7至9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邱俊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通話日期 姓名 1. 2021/3/7 06:15 羅逸仙 2. 2021/3/9 05:41 楊秀鳳 3. 2021/3/10 07:36 明曉麗 4. 2021/3/11 02:53 林琳 5. 2021/3/11 07:16 邱巧蘭 6. 2021/3/11 09:43 鍾愛花 7. 2021/3/12 01:59 葉東梅 8. 2021/3/12 03:27 鄭海華 9. 2021/3/12 05:26 謝玉鳳 10. 2021/3/12 05:74 許安娜 11. 2021/3/13 06:05 李媛春 12. 2021/3/13 09:46 程鳳南 13. 2021/3/14 02:56 丁小青 14. 2021/3/14 03:18 林秀鳳 15. 2021/3/14 05:33 林彩華 16. 2021/3/14 07:24 方玉風 17. 2021/3/14 08:03 史雪玲 18. 2021/3/14 08:21 林燕玲 19. 2021/3/14 09:21 羅蘭香 20. 2021/3/15 03:54 郭美君 21. 2021/3/15 06:51 林清蘭 22. 2021/3/15 08:27 趙立榮 23. 2021/3/16 09:23 李美琴 24. 2021/3/17 02:12 王曉莉 25. 2021/3/17 04:56 張麗 26. 2021/3/18 03:50 張炫穎 27. 2021/3/19 02:53 餘美丹 28. 2021/3/19 03:06 張潔玲 29. 2021/3/19 03:54 李安欣 30. 2021/3/19 05:45 張玉美 31. 2021/3/19 07:13 何麗娟 32. 2021/3/19 08:59 張潔玲 33. 2021/3/20 01:30 胡娟 34. 2021/3/20 01:57 陸群英 35. 2021/3/20 03:33 王曉娟 36. 2021/3/20 04:03 鐘英瑜 37. 2021/3/20 07:14 梁笑連 38. 2021/3/21 05:02 顏玉玲 39. 2021/3/21 05:59 龐雪 40. 2021/3/21 07:38 陳少玲 41. 2021/3/21 08:10 冼勉彬 42. 2021/3/22 02:27 邱惠紅 43. 2021/3/22 03:11 陳銀桂 44. 2021/3/22 03:57 雷麗娜 45. 2021/3/22 07:54 陳燕吟 46. 2021/3/22 11:08 鄢利君 47. 2021/3/23 01:59 張京娜 48. 2021/3/23 03:46 周小曼 49. 2021/3/23 06:02 凌日鋒 50. 2021/3/23 07:25 劉美寧 51. 2021/3/23 07:48 張韋 52. 2021/3/24 03:22 麥杏玲 53. 2021/3/24 04:20 陳小義 54. 2021/3/24 07:44 劉玩娟 55. 2021/3/24 07:46 張文蘭 56. 2021/3/26 09:00 賴世梅 57. 2021/3/26 09:15 沈三群 58. 2021/3/26 09:34 蘇換春 59. 2021/3/27 05:37 尹念芳 60. 2021/3/29 04:22 宋艷彩 61. 2021/3/29 05:27 蔡小暢 62. 2021/3/30 02:39 劉蘇另 63. 2021/3/30 03:52 孫龍鳳 64. 2021/3/31 06:23 陳麗霞 65. 2021/4/1 03:03 卓玉華 66. 2021/4/2 05:21 林立霞 67. 2021/4/2 07:08 郭麗君 68. 2021/4/3 02:46 何美霞 69. 2021/4/3 06:07 李雲梅 70. 2021/4/3 08:16 鄺佩瓊 71. 2021/4/4 02:53 翁愛蘭 72. 2021/4/4 03:18 陸麗瓊 73. 2021/4/4 05:47 柯艷桑 74. 2021/4/5 04:22 陳雪英 75. 2021/4/5 04:22 王麗華 76. 2021/4/5 06:02 林麗梅 77. 2021/4/5 07:14 黃淑貞 78. 2021/4/5 07:36 陳梅峰 79. 2021/4/6 02:23 白素香 80. 2021/4/6 08:01 楊萍英 81. 2021/4/7 03:43 陳麗芳 82. 2021/4/8 02:49 佘金玉 83. 2021/4/8 02:50 王香連 84. 2021/4/8 02:52 張麗妹 85. 2021/4/8 03:50 張楚芝 86. 2021/4/8 05:23 池奕敏 87. 2021/4/8 05:29 方亞妹 88. 2021/4/8 06:10 劉豔玲 89. 2021/4/15 01:25 段良霞 90. 2021/4/15 08:35 劉燕青 91. 2021/4/17 不詳 92. 2021/4/17 枸旭娥 93. 2021/4/17 何滿麗 94. 2021/4/17 王大女 95. 2021/4/17 鄭順英 96. 2021/4/17 02:22 袁潤霞 97. 2021/4/17 04:51 鄭珠岸 98. 2021/4/18 吳珊珊 99. 2021/4/18 吳雪梅 100. 2021/4/18 01:47 王金妃 101. 2021/4/18 02:00 何建珍 102. 2021/4/18 02:22 施海霞 103. 2021/4/18 04:23 曾秀環 104. 2021/4/18 08:48 潘新梅 105. 2021/4/19 姜翠許 106. 2021/4/19 01:14 藍妃鳳 107. 2021/4/19 02:40 溫繼紅 108. 2021/4/19 03:26 黎運蘭 109. 2021/4/19 05:22 梁啟環 110. 2021/4/19 05:47 周彩媚 111. 2021/4/20 03:20 (哄哄)張碧紅 112. 2021/4/24 03:10 陆桂英 113. 2021/4/24 05:54 黃寶英 114. 2021/4/24 06:37 林奕群 115. 2021/4/25 徐永嫻 116. 2021/4/25 陈李友 117. 2021/4/25 01:43 李月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開始聊天日期 聊天內容所在卷頁  1 周可曼 110年4月20日(星期二) 埔里警卷第123至124頁  2 Jocelyn 110年4月21日(星期三) 埔里警卷第133至134頁  3 「See Bee」 110年4月21日(星期三) 埔里警卷第293至303頁  4 「麗珠」 110年4月21日(星期三) 埔里警卷第304至307頁  5 Yolanda 110年4月23日(星期五) 埔里警卷第227至228頁  6 「林美榮」 110年4月23日(星期五) 埔里警卷第308至311頁  7 「瑪姬.杜」 110年4月23日(星期五) 埔里警卷第313至316頁  8 「凓&L&a」 110年4月23日(星期五) 埔里警卷第316至318頁  9 「平平」 110年4月25日(星期日) 埔里警卷第350至355頁 10 「唐哲」 110年4月25日(星期日) 埔里警卷第367頁 11 王莉莉 110年4月25日(星期日) 埔里警卷第166至171頁 12 馮琦 110年4月25日(星期日) 埔里警卷第219至226頁 13 微信暱稱「回憶、是幸福的延續」 110年4月25日(星期日) 埔里警卷第290頁 14 「YOYO」 110年4月25日(星期日) 埔里警卷第29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金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10年4月26日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上建築物扣得  A1   2 玫瑰金色SAMSUNG手機(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A2 3 玫瑰金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A3 4 銀色 HTC 手機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A4 5 筆記本 (教戰手冊講稿) 1本  A5 6 玫瑰金色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B1 7 金色 IPHONE 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B2 8 金色 IPHONE 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B3 9 銀色 HTC 手機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B4 10 銀色 IPHONE 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B5 11 銀色 HTC 手機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B6 12 ACER Aspire E15 筆記型電腦 1台  B7 13 筆記本 (機房營運記帳本) 1本  B8 14 銀色 HTC 手機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C1 15 黑色IPHONE 7PLU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10年4月26日南投縣○里鎮○○巷00○0號扣得 受執行人:徐智華、潘志政  A-1 16 金色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A-2 17 玫瑰金色IPHONE 6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A-3 18 白色IPHONE SE 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0支  A-4 19 產品收購單 1張   20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1紙   21 銀色HTC ONE A9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C-1 22 金色IPHONE 6PLUS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0支  C-2 23 筆記本 1本  C-3 24 金色IPHONE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JOYTEL SIM卡各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D-1 25 銀色IPHONE 6S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D-2 26 黑色IPHONE SE手機 (含門號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0支 110年4月26日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扣得 受執行人:劉隴琥、林冠奇  27 黑色IPHONE 8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28 黑色IPHONE 8手機 (含SIM卡1張)    29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0張   30 紅色IPHONE 8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31 SIM卡卡套 (門號:0000-0000000) 0個   32 灰色REALME手機 (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 1支   33 金色IPHONE 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34 白色IPHONE 12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10年4月28日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扣得 受執行人:賴奎良  35 黑色IPHONE 7PLUS手機(含JOYTEL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10年5月4日南投縣○○鄉○○村○○○○00號夏都大飯店819號房內扣得 受執行人:徐和豐   36 玫瑰金色IPHONE 6 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0支   37 銀色IPHONE 6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38 藍色SONY手機 (含JOYTEL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39 粉色OPPO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110年5月4日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扣得 受執行人:黃詠宏  40 藍色VIVO手機 (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附表四】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 (即本判決無罪部分) 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均無罪。 2 被告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羅逸仙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徐智華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關於被害人「周可曼」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徐智華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被告徐智華、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關於被害人「馮琦」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徐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全、乃家麒、游世盟、周磊、江廷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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