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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隴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35號、第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隴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隴琥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參與「林伯仲」設立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漂亮寶貝KTV」及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二線話務詐欺機房組織。劉隴琥、「林伯仲」與徐智華、徐和豐、黃詠宏、潘志政、廖志偉(已死亡)、邱俊旻、賴奎良(下稱徐智華等7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華等7人假扮大陸公安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等涉及刑案,要聯繫公安局人員為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待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劉隴琥、「林柏仲」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接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至少1人,得款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嗣於110年4月初,徐智華停止與「林伯仲」所屬詐騙集團合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隴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和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㈥另案被告徐智華之對帳表翻拍照片1張、另案被告潘志政扣案手機D-2內與名稱為「億安邦0407new」、「古早味」SKYP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16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備忘錄、軟體「DTMFdecode」內容翻拍照片4張、扣案編號D2手機內google雲端假檢警、名稱「億安邦0407new」、「古早味」skyp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共5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柏仲」所屬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徐智華等7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林柏仲」所屬之詐欺集團繼續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二線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一線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成功之電話,繼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詐得金額75萬4000元,並從中獲得報酬10萬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割檳榔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110年3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故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因已乏宣告強制工作之明文,自毋庸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是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該手機內安裝有名稱為「DTMFdecode」之APP軟體,而該軟體是一個音頻解碼器,用來作詐欺使用,套取被害人在電話中輸入數字時,用該音頻軟體解譯被害人所輸入的網路銀行的密碼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0偵2718號卷第279頁、第323至324頁),足認該手機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110年3月底4月初,「林柏仲」親自在他家中交付其報酬10萬元等語(110偵2718號卷第326頁、第358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8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屬於被告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110偵2718號卷第279頁),是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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