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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怡秀林庚棟

上訴人
陳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正忠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量處該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違,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予撤銷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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