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博仁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博仁(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改判被告無罪,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其附表三之起訴事實,檢察官雖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惟少年蕭○○(名字及年籍詳卷)以包裹寄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後再交予其他共犯。蕭○○於警詢坦承因想賺錢,所以把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等語,且蕭○○因上開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嗣經該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蕭○○上揭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非行,而裁定應予訓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485號宣示筆錄可考。又依蕭○○之警詢供述,僅能認定蕭○○因在臉書看到求職內容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天的風」(下稱「夏天的風」)聯繫,「夏天的風」告知求職內容,並要求蕭○○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等情,至於「夏天的風」向蕭○○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已達著手施用詐術,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程度,因無其他證據而無從認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夏天的風」已著手詐欺蕭○○,使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蕭○○係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蕭○○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從以被告有依指示領取蕭○○所寄送,裝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的行為,遽認被告有對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夏天的風」對蕭○○已達著手施用詐術之程度,縱蕭○○非陷於錯誤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惟被告與「夏天的風」之行為仍應論以未遂,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被告所犯並非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已敘明本案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簫哲」(下稱「林簫哲」)及「夏天的風」之人,分別指示被告領取包裹及聯繫蕭○○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又依告訴人鄭嘉淑警詢所述,係先後有自稱是康是美藥妝店店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服務人員,與其聯繫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依告訴人蔣淞任警詢所述,係先後有自稱青崧按摩店店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2名女子與其聯繫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據上,堪認本案共同詐欺鄭嘉淑、蔣淞任之人,連同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被告既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現今詐欺犯罪型態,常係透過多人縝密分工以完成犯罪,應當知悉,參以被告係受「林簫哲」指示領取包裹,放置特定地點後,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被告當知本案犯罪之分工較細,而預見參與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共同詐欺之人有3人以上,且對此無從預見云云,並非可採。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之另件詐欺等案件,認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簫哲」聯繫,未曾見過「林簫哲」或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世宗」之人(下稱「林世宗」),被告雖稱曾與「林簫哲」講過話,惟尚無證據認其有聽過「林世宗」之聲音,則「林簫哲」、「林世宗」是否為同一人,實難以確知,且被告於該案第一審供稱不清楚「林簫哲」與「林世宗」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則難以排除係由「林簫哲」一人扮演不同角色而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可能,因認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林簫哲」共同為該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要件等旨。惟該案之證據資料,與本案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竟以擔任「收簿手」(即至便利商店收取他人所寄送之存摺或提款卡)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其角色分工,致鄭嘉淑、蔣淞任受有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影響交易秩序之犯罪危害程度,但已與蔣淞任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賠償,另已與鄭嘉淑成立調解,於原審終能坦承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僅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核其所量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此為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於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給付蔣淞任全部和解金,鄭嘉淑部分,則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其2人均願宥恕被告,第一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然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僅較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減少2個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