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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林庚棟周盈文

上訴人
池育汶

蘇元琦

郭勲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8、619、62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池育汶、蘇元琦及郭勲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等罪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欄所示,已載敘對其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池育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嫌過重云云。

㈡、蘇元琦上訴意旨略以:其素無犯罪前科,年紀尚輕,因一時糊塗觸蹈法網,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對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苛云云。

㈢、郭勲樺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未滿6歲之幼女待其扶養,乃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苛,復未予緩刑宣告,均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各不相同,均無從相互比附援引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而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等指揮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個別狀況,均以「假交友,真詐財」,詐取被害人等錢財之犯罪手段,及我國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已一再大肆宣導,並懸為禁例,上訴人等猶以身試法,惡性非輕,兼衡上訴人等各自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予以量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其判決主文所示,且查本件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既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無違反定刑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與否,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綜合裁量。原判決經綜合裁量郭勲樺本件之犯罪情狀後,因而未予宣告緩刑,無違公平正義,亦無違法可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苛,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予宣告緩刑,均為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郭勲樺對於本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等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包含共犯型態)、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郭勲樺猶就罪數認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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