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 上訴人
- 詹勲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勲進有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並緩刑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稱係為民服務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避免遭民眾即同案被告陳啟東(通緝中)投訴而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資訊系統之車籍資訊系統為其查詢甲車(車籍詳卷)是否為失竊車輛之資訊,因系統設計以填具查詢用途為必要,惟選項有限,始權宜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選項,倘係使用配發外勤員警之小電腦查詢同一事項,本無庸登載查詢用途,足見該查詢用途之登載不具有法律重要意義,況其所為僅屬過渡、暫時性之使用,未予外流,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性質上並非準公文書,其主觀上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220、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遽論上訴人前揭罪名,就上開各節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不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東之供述、陳啟東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查詢甲車車籍及其用途登載之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彰化縣警察局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1、12點已就相關個資資訊安全之法令規定具體化為可操作之行為規範,而明知須符合限定之法定用途即「舉發交通違規」、「處理交通事故」、「執行交通相關事務」始能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仍依陳啟東所託,與之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值班檯之公務電腦,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在「用途」欄虛偽登載「舉發交通違規」以查得甲車是否失竊之資料後,據以告知陳啟東,該不實填載紀錄並因而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備供查核,所為已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就上訴人所辯所為係服務民眾等語委無可採等情,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五、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卷查,該「車籍資訊系統」存有汽機車之失竊、車主姓名與住址及車主異動資料等個人資料,公務機關之利用亦應具法定事由,始得為之,該系統要求使用前應先填載查詢用途,綜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各機關應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彰化縣警察局資訊安全實施規定第11、12點觀察,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備供查核以確保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登入前依系統設定填載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原判決已載敘說明上訴人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所載時地以其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車籍資訊系統」時,在「用途」欄輸入查詢事由,表示上訴人經授權使用並具有符合「車籍資訊系統」所定查詢事由之事實,並得據以查核使用者是否遵循相關規定,猶虛偽登輸「舉發交通違規」之事由於「用途」欄之電磁紀錄,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該當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之論斷於法無違。至供外勤員警使用配發之小電腦縱未設有查詢用途之必要填載事項,然或因使用情境不同,致登入填載事項之要求繁簡有別或酌情放寬,尚不得據以反推車籍資訊系統所限定之查詢事由及依存於該查詢事由登載正確之查核制度,不具有保護其真正性與無造假性之信賴之法益存在。
六、上訴人就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20、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各節,除原審已為之證據調查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其他請求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