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 上訴人
- 蔡侑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6、2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侑衽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因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洵無違誤可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又鑑於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項後段但書增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項但書寬典,依其文義,係針對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設,賦予法院審酌個案特殊性之量刑調節機制,以濟刑罰僵固過苛之窮,則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尚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予區分,於理由欄貳、二、㈥之⒈贅論上訴人因已為組織分工之行為,難謂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固非無微疵,惟對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寛典限於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者,始有適用等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予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