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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庚棟林怡秀

上訴人
陳德華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訴人
林裕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德華、林裕享(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德華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林裕享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陳德華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林裕享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所附艙單資料清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郵務寄送資料、扣案手寫之收件人便條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上訴人2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㈠依據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郵務寄送資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證據資料,可知該扣案內裝有本案毒品之包裹,其上記載之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確與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相符,而該收件人姓名「劉偉凱」,不僅與扣案手寫之收件人便條紙翻拍照片內容一致,且該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復經警對林裕享執行搜索時查扣,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可證。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非單憑上訴人2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陳德華之上訴意旨徒以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包裹之送達地址與卷內證據不同,逕而推論原判決僅憑陳德華之自白認定其此部分運輸毒品,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毒品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區辨。原判決就陳德華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且與大陸地區綽號「五哥」之成年男子(下稱「五哥」)為共同正犯等節,已敘明:陳德華知悉「五哥」係要自境外寄送毒品入臺,且係其將林裕享收集得之收件人資料(即「劉偉凱」、「孫志均」、「胡安偉」等),提供予「五哥」利用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且陳德華自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供承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堪認陳德華知悉「五哥」是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至臺灣交貨,仍決意購買本案毒品,且支付價金,並等候安排及配合於本案毒品運抵臺灣時收取。其與「五哥」就自國外運輸及走私本案毒品至臺灣,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與「五哥」論以共同正犯至明。則原審就陳德華論以上開罪名,自無違法可指。且不因本案毒品有無置於陳德華之實力支配下而為相異之認定。陳德華之上訴意旨以:其與「五哥」係居於對向關係,從未有任何1項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無運輸之犯意及犯行,且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陳德華何以與「五哥」就運輸毒品種類、數量、藏放方式犯意聯絡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核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陳德華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判決,均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德華、林裕享所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4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運輸之時間不同,起運地點明顯可分,且各次運輸行為之收件人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就此4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原審所不採之辯解,一再主張其2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陳德華之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然該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林裕享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林裕享之刑度已屬寬減,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林裕享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本案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林裕享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林裕享之上訴意旨略以:其運輸毒品之時間相近,未實際取得包裹即遭查緝,與長期運輸毒品之人有間,且非居要角,又無運輸毒品前科,年事已長,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坦認犯行,目前有正當工作,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等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時,就陳德華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陳德華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於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認為均無不合,予以維持外。復審酌陳德華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陳德華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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