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 上訴人
- 陳銘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銘欽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基準,分別情節,量定各被告之刑,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再緩刑之宣告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後,於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參與犯罪時間短暫、非居於主犯地位、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素行、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法堆置、清理之廢棄物,迄今因鉅額清運費用而未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回復環境衛生,對環境之破壞猶仍存在,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有何未洽之處,已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宣告緩刑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其他共犯所量定之刑,因各人情節不同,且是否於入監執行後能報准假釋,亦屬未定之天,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因經費過鉅無法清除完竣,考量其所載運之物非有毒物質,並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犯情節與一般隨意傾倒廢棄物,造成地主損失或環境污染有別,應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破壞法益較鉅之本件共犯楊周欣、陳麗月雖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然其等入監服刑7個月即可申請假釋出獄,而上訴人卻須服刑滿7個月始能出獄,量刑顯失公平而違比例原則。又上訴人跟工僅7、8次,為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惡習,應宣告緩刑。倘無法獲致緩刑,衡酌上訴人為一需扶養年邁雙親及子女之底層工人,請量刑減少1個月云云。顯係就原審已明白說明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反覆爭執及任意指摘,難認合於前揭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量刑減輕1個月或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