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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林哲瀚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10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哲瀚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8)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之第二審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分擔將共犯少年賴○○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王裕博(業經判決確定),其參與程度尚輕,犯罪情節輕微,且事後已與其中6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上訴人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欠周,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據以減輕其刑,惟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邊緣,犯罪情節輕微,且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分別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7,100元(已給付完畢)、5萬元(承諾按月賠償3,000元,現分期履行中),除附表編號6被害人蕭富昇不願與上訴人和解外,上訴人並已賠償附表編號2、3、5、7所示被害人,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深具悔意。考量上訴人行為時未滿20歲,思慮未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因認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如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旨。原判決進一步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兼衡上訴人分工角色、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情形,盡力賠償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甚具悔意,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等面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已審酌並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及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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