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
- 上訴人
- 巫吉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巫吉昌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純質淨重169.65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包、純質淨重473.03公克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以來均坦認本件犯行,理應依英美法制之「認罪之量刑減讓」,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刑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顯屬過重,參以原審法院就另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1266.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構成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益見原判決之量刑輕重失衡,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屬違法。㈡原判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未為任何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除可依自首、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因被告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審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無謂之勞費,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固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故被告自白犯罪反映出之犯後態度,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再於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以前述被告自白作為減輕因子,方可謂罪責相當。至於國外立法例中,固不乏依被告「認罪自白時期」而為不同比例減刑之立法例,如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44條第1項規定:「犯罪行為人於本案審理程序或其他法庭,就特定犯罪為認罪之表示者,就其量刑之決定,法院應考量:(a)犯罪行為人於何一程序階段表明認罪之意,以及(b)表明其意願之情境。」該國量刑委員會(Sentencing Council)並於2004年12月訂頒「關於犯罪嚴重性之最重要原則(Overarching Principles: Seriousness)」其中第1.28條規定:「量刑宣告者為能反映犯罪行為人早期為有罪答辯,通常應為減刑。關於此議題,將另以指引處理,若於最初的階段為有罪答辯之犯罪行為人,通常最高可以減少3分之1刑度,並隨有罪答辯之時期而為階段性之減輕。」嗣該委員會更據以訂頒「有罪答辯減刑之量刑指引(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Definitive Guideline)」具體規定被告於法院首次開庭時即為有罪答辯,可減少3分之1刑度,若晚於首次開庭才認罪,則降為4分之1,若遲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始認罪,則降為10分之1;另美國之量刑委員會(Sentencing Commission)頒佈之「指引手冊(Guidelines Manual 2018)」其中第3E1.1條亦明定被告若承認其犯罪責任(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可以調降其犯罪等級2至3級,約可減輕20~30%之刑度等。故上開立法例亦僅肯認被告早期自白可以減輕至多3分之1刑度,並無大幅減刑至無視其責任輕重之程度,其理亦同。
五、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63萬元之高額款項購入海洛因40包(純質淨重169.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6包(純質淨重473.03公克),持有毒品數量不少、重量非輕,且上訴人持有之毒品多呈細小結晶或粉末狀之型態,並分裝在不同之小夾鏈袋內,已達可直接施用之程度,或隨時處於可轉讓、販賣之狀態,顯有助長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量刑自不宜過輕,並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形,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本件與上訴人所指另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型態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而認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徒以其應依英美法制之「認罪之量刑減讓」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刑罰,復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本件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情狀,亦難謂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況,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未於理由特加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