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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王浩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浩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7罪刑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適用。以上訴人對於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至於其所辯帳戶係供友人白文隆用於博弈相關款項,不知係遭運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節,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已與合計7位告訴人中之5位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提存款項給予另2位未到庭而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告訴人等情,可見原審之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不同,原判決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始為適法。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賠償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偏低為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經查: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前段規定,即學說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須遵守實體法規定,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倘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可見「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基於保障程序上被告之上訴權,以及法院正確適用實體法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適用上彼此相互關聯。因此,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相若,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則於科刑時,不得僅以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再者,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被騙金額多寡、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劉家銘、吳勇德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屬適當。並說明:第一審雖未及審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與告訴人林志禎、許世平、陳聖傑等達成調解,並至法院分別提存新臺幣1千元予告訴人吳宜芳、蔡惠蓮等情,惟其給付或提存金額,與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相較,仍屬偏低,經綜合一切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認尚不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結果等旨,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16、17頁)。又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欄內,雖記載上訴人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等語,然尚載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並非單純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其量刑唯一依據。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林志禎、蔡惠蓮)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告訴人陳聖傑、劉家銘、吳宜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世平)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屬低度刑,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均屬從輕量刑,其中甚至有已無再從輕之空間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關與告訴人吳勇德達成民事上和解乙情,已為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因此,上訴人所為相關和解、提存乙情,尚難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原判決既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且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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