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 上訴人
-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盧昭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銷燬)。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尚屬允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毒品案,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至109年10月28日在監執行;執行期間法律修正,3年後再犯者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上訴人於110年12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案已過3年,為初犯,合於修正後規定。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一律加重其刑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
四、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敘明其理由略以:檢察官主張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罪刑(質)相當,足認上訴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審酌上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雖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然以上係有關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與上訴人本案所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並不相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前案(共8罪),均在前述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亦不影響於累犯成立與否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前開事由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